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

2020-08-28工作计划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新修订)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重新修订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下面是新修订细则的详细内容,希望大家阅读与收藏。

  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

  (2015年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融券交易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融券交易,是指投资者向具有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会员资格的证券公司(以下简称“会员”)提供担保物,借入资金买入证券或借入证券并卖出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和本所其他相关规定。

  第二章 业务流程

  第四条 本所对融资融券交易实行交易权限管理。会员申请本所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需向本所提交书面申请报告及以下材料: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批准从事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二)融资融券业务实施方案、内部管理制度的相关文件;

  (三)负责融资融券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与业务人员名单及其联系方式;

  (四)本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会员在本所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应按照有关规定开立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证券账户、融资专用资金账户及客户信用交易担保资金账户,并在开户后3个交易日内报本所备案。

  第六条 会员应当加强客户适当性管理,明确客户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应具备的资产、交易经验等条件,引导客户在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业务特点的基础上合法合规参与交易。

  对从事证券交易时间不足半年、缺乏风险承担能力、最近20个交易日日均证券类资产低于50万或者有重大违约记录的客户、以及本公司股东、关联人,会员不得为其开立信用账户。

  专业机构投资者参与融资、融券,可不受前款从事证券交易时间及证券类资产条件限制。

  本条第二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上市会员5%以下上市流通股份的股东。

  第七条 会员在向客户融资、融券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和信用资金账户。

  第八条 投资者通过会员在本所进行融资融券交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选择会员为其开立信用证券账户。

  信用证券账户的开立和注销,根据会员和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会员为客户开立信用证券账户时,应当申报拟指定交易的交易单元号。信用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申请由本所委托的指定登记结算机构受理。

  第九条 会员被取消融资融券交易权限的,应当根据约定与其客户了结有关融资融券合约,并不得发生新的融资融券交易。

  第十条 融资融券交易采用竞价交易方式。

  会员接受客户融资融券交易委托,应当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融资融券标识等内容。

  第十一条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股票或基金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股(份)或其整数倍。

  融资买入、融券卖出债券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手或其整数倍。

  第十二条 融券卖出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该证券的最新成交价;当天没有产生成交的,申报价格不得低于其前收盘价。低于上述价格的申报为无效申报。

  融券期间,投资者通过其所有或控制的证券账户持有与融券卖出标的相同证券的,卖出该证券的价格应遵守前款规定,但超出融券数量的部分除外。

  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或经本所认可的其他证券,其融券卖出不受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三条 本所不接受融券卖出的市价申报。

  第十四条 客户融资买入证券后,可通过卖券还款或直接还款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资金。

  卖券还款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卖券,结算时卖出证券所得资金直接划转至会员融资专用资金账户的一种还款方式。

  以直接还款方式偿还融入资金的,具体操作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的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客户融券卖出后,可通过买券还券或直接还券的方式向会员偿还融入证券。

  买券还券是指客户通过其信用证券账户申报买券,结算时买入证券直接划转至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的一种还券方式。

  以直接还券方式偿还融入证券的,按照会员与客户之间约定以及本所指定登记结算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

  客户融券卖出的证券暂停交易的,可以按照约定以现金等方式偿还向会员融入的证券。

  第十六条 投资者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须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

  第十七条 未了结相关融券交易前,投资者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以下用途外,不得另作他用:

  (一)买券还券;

  (二)偿还融资融券相关利息、费用和融券交易相关权益现金补偿;

  (三)买入或申购证券公司现金管理产品、货币市场基金以及本所认可的其他高流动性证券;

  (四)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会员与客户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自客户实际使用资金或使用证券之日起计算,融资、融券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合约到期前,会员可以根据客户的申请为其办理展期,每次展期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会员在为客户办理合约展期前,应当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负债情况、维持担保比例水平等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会员融券专用证券账户不得用于证券买卖。

  第二十条 投资者信用证券账户不得买入或转入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也不得用于参与定向增发、股票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和债券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的申购及赎回、债券回购交易等。

  第二十一条 客户未能按期交足担保物或者到期未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的,会员可以根据与客户的约定处分其担保物,不足部分可以向客户追索。

  第二十二条 会员根据与客户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的,应按照本所规定的格式申报强制平仓指令,申报指令应包括客户的信用证券账户号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平仓标识等内容。

上一篇:《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修订下一篇:上海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