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

2020-08-28工作计划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环境质量和饮用水安全负责。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责任制,并督促落实;

  (二)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制订保护方案;

  (三)对污水、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排除水污染事故隐患,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编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

  (二)对水库和汇入水库的河流断面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对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依法查处;

  (三)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四)每月10日前向社会公开上月的水质监测信息;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水量调度计划,合理配置水资源,优先保证饮用水的供应;

  (二)监测水库水位、入库水量等;

  (三)做好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状况监测;

  (四)加强涉水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农业主管部门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业的监督管理,指导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和科学施用农药、肥料,实行秸秆还田或者综合利用,减少农业面源污染;

  (二)畜牧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科学合理的划定禁养区、限养区,指导、服务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

  (三)公安机关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治安管理、危险品车辆通行管理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

  (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土地、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审批事项应当符合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村镇建设管理、人居生态环境改善,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林业生态保护和修复,环水库周边的贫瘠土地等实行退耕还林还草,规划建设湿地保护区、水源涵养林、生态隔离带等;

  (七)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质的卫生监督监测和评价工作,并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八)海事管理机构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船舶、码头的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

  (二)负责库区、管理范围内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管理范围内损害水源、损毁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管理范围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五)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四条 水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其相关设施进行巡查。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处理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和演练工作。相关重点水污染物排放单位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方案,同时按照规定向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实行约谈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情况。

  监察机关应当对相关部门履行饮用水水源保护职责以及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鼓励和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通过环境公益诉讼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实施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属地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六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修建墓地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墓穴三千元罚款;丢弃、掩埋动物尸体的,每具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水上餐饮以及其他水上娱乐活动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第六项规定之一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风景区(点)及其游船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污水和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责令设置;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洗涤不听劝阻的,由属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批、核准建设项目的;

  (二)未按照规定开展饮用水水质监测、水源巡查和综合评估的;

  (三)因监督管理失职,导致本辖区饮用水水源水质不达标的;

  (四)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能确定责任人的污染源,不及时处理的;

  (五)对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的;

  (六)不正确履行属地监管职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报告、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或者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需要,环境保护、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将本部门行政处罚权委托水库管理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汇水面积是指雨水流向同一山谷的受雨面积。

  (二)兴利水位线是指水库在正常运用情况下,为满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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