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修正(2)

2020-08-28工作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二)对影响饮用水源水质的陆域污染源进行监控;

  (三)组织建设饮用水源水质监测网络,对饮用水源水质实施监测;

  (四)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报,及时向社会发布;

  (五)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镇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以及城镇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供水布局;

  (三)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并依法及时查处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违法用地的行为;

  (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配置水资源,维护水体自净能力,会同国土、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五)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六)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和水上浮动设施污染的防治和监督管理;

  (七)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对水质污染的防治;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涵养林等植被的保护和管理,做好饮用水源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和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将农村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乡村建设和发展规划,做好水源选择、水质鉴定和卫生防护等工作,保障农村饮水安全:

  (二)做好农村改水、改厕以及污水和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等治污保洁工作;

  (三)推广生态农业和沼气工程,引导农民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减少种养业等对饮用水源水质的污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逐步实行城乡统筹区域集中供水,减少小型、分散供水点。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源污染的,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消除或者减轻污染的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理。

  排污单位在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后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制止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取水口的单位,应当经常对饮用水源保护区进行巡查,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出现异常时,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业、关闭或者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依法予以处罚;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船舶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剧毒物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排放、倾倒放射性物质、油类、酸碱类物质、工业废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从事网箱养殖活动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城市生活垃圾、粪便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分别由公安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由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依法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胁等紧急情况,未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供水安全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发生事故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源水质污染,未及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采取应急措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或者水质异常情况,接到报告后未及时组织协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的;

  (四)不依法进行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本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惩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当地人民政府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执行。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的项目和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批准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的项目和设施,依照本条例属于禁止设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关闭或者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执行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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