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草案)》(3)

2020-08-28工作计划

  第五章 生态文化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生态文化建设,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弘扬生态文化,培育城市人文精神,提高公众生态文明素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自治组织、物业服务企业、行业协会通过管理制度、村规民约等形式,规定生态文明建设自律内容,强化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维护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和形象。

  第三十七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社区、学校、医院、宾馆、家庭等开展生态文明实践,创建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基地。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绿色建筑,强化民用建筑节能,逐步提高节能建筑比例。

  新建政府投资建筑项目、大型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项目等,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相应标准进行建设。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低碳交通生态体系,优化城乡立体化、智能化交通网络,鼓励低碳出行,保障与完善公共自行车和大众公交服务体系,积极推进低排放城市建设。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辆尾气排放的监管,建立高污染排放机动车淘汰制度。鼓励优先购买和使用低排量的绿色车辆。

  交通运输、渔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船舶污染物排放的监督管理,推进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科技、财政等部门推进港口岸电设施发展,鼓励、扶持码头建设岸电设施。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食品安全可追溯和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产地认定制度,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完善食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文明、绿色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节水、再生产品,减少一次性产品使用,加快推广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消费模式。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四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投入和应用推广力度,积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个人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相关的科技研究和创新,加快产业化转化。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信息共享和发布平台,公开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及执行情况、生态控制线的范围、生态文明建设考核评价结果、生态文明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生态文明建设成果、公众参与信息反馈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合理规划布局对公众可能产生安全影响的建设项目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卫生防护距离的监管,并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六条 依法纳入信息公开范围的企业应当依法、如实、及时公开与生态文明建设、环境保护相关的信息。鼓励其他企业采用年度报告等形式,通过网站平台、当地媒体等途径,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第四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信用等级进行评价,及时公开环境信用信息。

  生态文明建设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态和环境违法信息记入信用档案,将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社会组织、新闻媒体有权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相关违法行为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对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行为的举报制度。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和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对其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的监督,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及各方面反映的问题。

  第五十条 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协助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影响公众生活的环境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可依法调解因环境污染产生的民事纠纷。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污染环境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建立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机制,鼓励开展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统筹整合。

 第七章 制度保障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监督。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执行情况。

  第五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评价体系,建立体现生态文明要求的目标体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并优先保障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限制开发区域和生态脆弱的地区取消地区生产总值考核。

  第五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对决策所带来的环境风险和后果负责。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实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

  审计机关在开展主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包括对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落实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等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五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执法工作负领导责任,应当落实环境监管网格化管理职责和监管方案,加强乡镇、街道环境保护监管能力建设。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监管和执法,确保生态环境安全。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制定方案、分解任务、跟踪督查、考核通报的措施,落实对下级政府和同级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用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监管方式,建立科学监管的规则和方法,制定监管计划方案,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理公众举报。

  使用自动监控监测设备、设施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对监控监测设备、设施进行检定或者校准,其非现场技术监管的合法数据可以用于执法监管。

  第五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管理,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形成统一的环境监测体系。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方案确定综合行政执法范围,组织有关部门在生态保护领域依法推行综合行政执法。

  第五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健全案件移送、联合调查、会商督办、信息共享和奖惩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的;

  (二)应当依法公开生态文明建设信息而未公开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未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四)未依法及时受理检举、投诉和控告或者未及时进行处理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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