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项目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书面审计通知。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编制项目审计方案,运用适当的审计方法,获取审计证据,做出审计记录。
第二十七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后,应当形成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审计报告经必要的修改后,连同被审计对象的反馈意见及时报送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经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复核等审计质量控制程序后,送达被审计对象和单位适当管理层。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需要作出处理的,应当报经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同意后作出处理。
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的,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被审计对象根据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及时进行整改,并向本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内部管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相关审计程序和要求。
第五章 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或者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法规、规章等;
(二)组织制定内部审计工作发展规划,推动内部审计工作发展;
(三)推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指导内部审计业务;
(四)监督内部审计质量,评价和运用内部审计结果;
(五)对内部审计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指导和监督,推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的发展。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系统),应当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有关主管、监管部门(系统)和省级地方政府制定有关内部审计工作的规章和业务规范,应当事先征求审计署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有管理权的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第三十七条 内部审计实行职业自律管理。中国内部审计协会是全国性的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地方性自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并接受中国内部审计协会的指导。
第三十八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章程从事活动,内部审计自律组织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经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审计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加入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内部审计准则及职业道德规范;
(二)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和举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三)组织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四)组织内部审计资格考试及后续职业教育;
(五)组织开展内部审计质量评估,监督检查内部审计质量;
(六)组织开展内部审计业务交流和宣传;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审计机关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和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绝执行审计处理意见的。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单位权力机构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泄露被审计对象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有权机关应当及时给予保护,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年*月*日起施行。审计署于2003年3月4日发布的《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2003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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