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全文(2)

2020-08-29工作计划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三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对已建成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分、高灰分的煤矿,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对洗选后仍不达标的煤炭,应当配套建设专门利用设施,并使其排放达到规定标准。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等采用合理、可行的技术措施,对煤层气进行开采利用,对煤矸石进行综合利用。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

  第二十四条 国家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未达到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煤炭,鼓励燃用经洗选的优质煤炭。

  生产、进口、销售和燃用煤炭的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污染大气。

  国家采取有利于煤炭清洁高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洁净煤技术的开发和推广。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禁止销售、燃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区域范围。划定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第二十七条 火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十八条 电力调度应当优先安排清洁能源以及节能、环保、高效火电机组发电上网。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和化工等行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第三十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溶剂。

  第三十一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三十二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

  工业涂装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

  第三十三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行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及时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三十五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城市交通管理,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机动车、船舶和新能源机动车、船舶,通过征收燃油消费税等措施,限制高油耗、低能效机动车和船舶等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道路设置和管理,保障人行道和自行车道的连续、畅通。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

  本条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的工业设备。

  第三十八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粘贴排放检验合格标志出厂销售。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业、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核发或者换发排放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有效排放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四十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尾气排放检验信息、排放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禁止机动车维修单位提供该类维修服务。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境保护召回制度。

  生产企业获知机动车或者非道路移动机械超标排放,确认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负责召回。未实施召回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

  第四十四条 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大气污染物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提前报废。

  第四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可以规定限制、禁止机动车通行的类型、排放控制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六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舶方可运营。

  交通运输、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船舶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和船舶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和内河船舶销售渣油和重油。第四十八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的有害物质含量和其他环境保护指标,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污染控制装置效果和耐久性,不得增加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铺装面积,防治城市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施工扬尘污染,所需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并向对本工程扬尘污染防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密闭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扬尘污染防治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输和装卸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等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十二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五十三条 煤炭、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贮存,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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