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并将于2016年7月1日施行,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与收藏。
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蚕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四章 蚕种质量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蚕遗传资源,规范蚕种生产和经营行为,保障蚕种质量安全,维护蚕种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蚕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蚕遗传资源保护、新品种选育和推广,蚕种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蚕业发展需要,加强对蚕种管理工作的领导,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安排必要资金,支持蚕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良种繁育、蚕种检验检疫、优良品种示范推广与技术服务,加强蚕种生产基础设施和基地建设,建立蚕种储备机制,确保蚕种安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蚕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财政、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林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水产畜牧兽医、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蚕种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自愿成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维护会员和行业合法权益。
第二章 蚕遗传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蚕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内蚕遗传资源状况,组织有关单位进行蚕遗传资源的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等工作,制定和公布自治区级蚕遗传资源保护名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蚕遗传资源的进出口和境外交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蚕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蚕遗传资源的鉴定、评估和蚕品种审定等工作。
新选育蚕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需要进行中间试验的,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每季试养蚕种不得超过一千张。
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蚕品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和推广。
第八条 引进国家或者其他省级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蚕品种,应当进行区域适应性试养;试养区域由试养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适宜饲养的,方可在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内推广。
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未经区域适应性试养或者区域适应性试养确认未通过的蚕品种。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不宜在本地区继续推广的蚕品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推广建议,经自治区蚕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终止推广公告。
禁止生产、经营已公告终止推广的蚕品种。
第三章 蚕种生产经营
第十条 蚕种生产实行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三级繁育和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一代杂交种四级制种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生产、经营或者违反许可规定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租借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户自繁自用和每批次有十张以内剩余蚕种出售的,不需要办理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申请取得蚕种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蚕种生产能力相适应的生产基地、生产设施设备;
(二)有与蚕种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能够控制蚕微粒子病的质量保证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原原母种、原原种、原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独立的生产环境、专用桑园以及品种选育、种性保持的技术力量。从事一代杂交种生产的,还应当具有年生产五万张以上能力。
从事蚕种冷藏、浸酸生产的,还应当具备与冷藏能力相应的冷藏库房、浸酸设备仪器、场地和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取得蚕种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以及蚕种保藏和催青设施设备;
(二)有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和售后服务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从事蚕种经营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蚕种经营许可证。
受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许可证的'延续、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蚕种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许可规定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其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自治区相关标准,加强蚕种质量控制。
销售的蚕种应当经有法定资质的蚕种质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合格。蚕种纸或者蚕种盒应当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和标识。
蚕种标识应当注明品种名称、生产单位、单位地址、许可证号、卵量、蚕种编号、产地、生产日期、出库日期、执行标准等内容。
推广经过适应性试养的自治区以外的蚕品种,应当注明适宜饲养区域。
第十七条 蚕种生产经营者禁止销售下列蚕种:
(一)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二)未附具检疫合格证、质量合格证、标识或者标识缺项、涂改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检疫合格证明的;
(四)冒充其他生产单位或者品种名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销售的。
第十八条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自治区小蚕共育技术标准的要求从事生产,不得使用下列蚕种生产商品小蚕:
(一)禁止生产、经营和推广的蚕品种的;
(二)本条例第十七条禁止销售的;
(三)未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者提供的。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不得销售前款规定蚕种生产的小蚕,不得销售发生微粒子病或者发生严重病毒病、僵病等传染性病害的小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小蚕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
商品小蚕发生严重传染性病害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确认,并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条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蚕种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蚕种生产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亲本来源、批次、蚕种编号、饲养地点、制种地点以及人员、生产日期、生产数量、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去向、技术与质量检验负责人等内容。
蚕种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数量、来源、保藏时间和方式、运输方式、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
商品小蚕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载明品种名称、蚕种来源、数量、收蚁日期、饲养记录、销售龄期、质量状况、责任人以及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蚕种纸或者蚕种盒等原始包装标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蚕种生产区域生态环境保护,根据实际需要划定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
在蚕种生产区域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农药生产企业,不得建设排放氟化物、硫化物以及其他危害蚕种生产的工业设施,不得使用对蚕有危害的生物农药。
第二十二条 蚕种和商品小蚕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不合格蚕种、病死蚕以及蚕沙等废弃物进行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检疫不合格的蚕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进行无害化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