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

2020-08-29工作计划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

  电梯维护保养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不得使用已经报废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不得将维护保养业务分包、转包。

  第二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业务所在地应当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并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维护保养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变更备案。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电梯维护保养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取得职业技能资格。

  电梯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单位执业,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不得超过三十部。

  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应急救援电话二十四小时有效应答。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在三十分钟内抵达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九条 对公共场所的电梯及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经过核准,从事检验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提出电梯检验申请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检验要求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检验:

  (一)在三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

  (二)在五个工作日内安排对电梯的定期检验;

  (三)申请人对检验日期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双方约定的检验日期进行检验;

  (四)电梯经检验合格的,自检验工作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合格报告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在完成现场检验后应当出具是否允许电梯继续使用的检验意见。

  经检验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要求和整改期限;逾期未整改合格的,自整改期满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不合格报告,并书面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或者电梯制造单位开展电梯安全评估,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或者其主要安全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需要继续使用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委托检验机构进行安全评估,确定电梯继续使用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住宅小区电梯经安全评估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位于地铁、车站、机场、码头、商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对电梯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电梯制造单位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合。

  第三十四条 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义务存在重大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约谈其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考核评价,并按考核评价结果对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分级分类监管;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管理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注明电梯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或者在电梯控制系统中设置技术障碍的;

  (二)电梯改造未取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的;

  (三)电梯改造完成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更换产品铭牌或者未按规定提供相关文件和技术资料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每名电梯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管理的电梯超过五十部的;

  (二)未在小区公示栏公布小区电梯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信息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共交通领域电梯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授权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立账并按期公布电梯相关费用收支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业务所在地配备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的;

  (二)未向业务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三)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时,每台电梯的维护保养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每名维护保养人员负责维护保养的电梯超过三十部的;

  (四)接到乘客被困报警后,电梯维护保养人员未在规定时间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分包、转包维护保养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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