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2020-08-29工作计划

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草案)全文

  事关四川省劳动者就业创业的地方性法规《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草案)》正向社会征求公众意见,下面是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草案)的详细内容。

  四川省就业创业促进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就业,鼓励创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和创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省实施就业优先发展战略,坚持劳动者自主就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和鼓励创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四条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就业观念,提高就业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第五条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和平等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扩大就业和推进创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就业创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促进就业创业的情况。

  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创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创业的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协调解决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成立由专家、企业和劳动者代表组成的促进就业创业咨询委员会,为政府促进就业创业工作提供咨询建议。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促进就业创业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创业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经信、教育、民政、农业、扶贫、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创业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就业创业工作,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十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促进就业创业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解读,报道就业创业典型事迹和先进经验,引导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创业工作。

  第十一条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就业促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的协调配合,建立宏观经济政策、公共投资和重大项目带动就业的评估机制,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项目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创造就业岗位多、岗位质量好的项目。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高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中小微企业吸纳就业能力,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鼓励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将小型微型企业纳入中小企业扶持资金范围,支持小企业创业基地建设,落实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信贷支持、税收优惠等小型微型企业扶持政策,对吸纳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小型微型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公布并执行国家对企业吸纳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就业,以及失业人员、残疾人、高校毕业生、退役士兵等创办中小微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创业促进工作目标,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用于以下方面:

  (一)就业创业服务补助、高技能人才培养补助、创业孵化基地(创业园区)补助;

  (二)创业补贴、创业指导补贴、创业活动补贴、创业吸纳就业奖励;

  (三)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就业见习补贴、求职创业补贴;

  (四)经省政府批准,确需新增的其他项目支出。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财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就业创业补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创业补助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定就业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发挥失业保险保障基本生活、预防失业和促进就业的功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和服务保障机制,拓宽就业渠道,鼓励自主创业、到城乡基层就业和灵活就业。

  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中小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就业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学费补偿及助学贷款代偿等优惠政策。

  政府通过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优先用于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

  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招聘工作人员,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优先录用有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区域经济与小城镇发展,应当将本地区农村劳动力就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农业劳动力就地就近就业和异地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女就学、住房租购、工资支付、劳动安全、社会保险等方面政策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区域就业协调发展战略,扶持和帮助就业压力大、财力较弱地区的就业促进工作,促进不同地区就业水平、公共就业服务能力、就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均衡发展。

  民族自治地区可以实施更加优惠的就业扶持政策,扩大和稳定民族地区就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做好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农村贫困人员、退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调整、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为灵活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劳动者提供服务和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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