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020-08-29工作计划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制定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下面是办法的详细内容,欢迎阅读。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与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建设项目提供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为用人单位提供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职业病防护设备设施与防护用品的效果评价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四条 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

  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六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七条 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全国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甲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四)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八条 取得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下列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必须由取得乙级以上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一)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跨设区的市的建设项目;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取得丙级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根据认可的业务范围在其所在的设区的市或者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范围从事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建设项目以外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章 资质认可

  第十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设立国家级、省级和市级职业卫生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由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从事技术评审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

  (二)具有连续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验;

  (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五)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评审工作。

  专家库专家任期5年,可连聘连任。

  第十二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技术评审工作。

  被评审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聘请专家库专家为顾问。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可能有碍技术评审公正的活动。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并根据资质认可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7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7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5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5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2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3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

  (三)工作场所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

  (五)有不少于10名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技术人员;

  (六)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和1年以上工作经验;

  (七)具有与所申请资质、业务范围相适应的检测、评价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固定资产的证明;

  (四)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

  (五)专职技术人员、专职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的名单及其培训合格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工作经历证明;

  (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七)拟开展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及资质等级;

  (八)在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业务范围内,能够证明具有相应业务能力的文件、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八条 申请甲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申请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丙级资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将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申请表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文件、资料,报所在地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二)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三)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发证机关)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3至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进行技术评审。

  技术评审包括申请文件、资料的技术审查和现场技术考核。现场技术考核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核查现场有关设备、设施、仪器、仪表等;

  (二)考核技术负责人、质量控制负责人及有关专职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三)抽查原始工作记录、影像资料、报告、总结、档案等资料;

  (四)进行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二十二条 技术评审工作应当自受理资质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提交技术评审报告。技术评审报告是发证机关作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决定的重要依据。

  专家组技术评审和申请人整改问题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取得资质1年以上,需要增加业务范围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认可。

  第二十四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在有关电视、报刊等媒体上予以声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甲级、乙级、丙级资质证书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续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续手续,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分立、合并的,应当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或者重新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

  第二十七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不予批准延续的;

  (二)被依法终止的;

  (三)自行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转让或者租借其取得的资质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发证机关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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