亳州市建设工程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规定(2)

2020-08-29工作计划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十)项规定外,施工单位还应当对被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进行洒水或者喷淋;但采取洒水或者喷淋措施可能导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后的'场地,超过3个月未进行开发或者利用的,应当种植植物或者覆盖。

  第十三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应当采取密闭、围挡、洒水、冲洗等防尘措施。

  鼓励开展混凝土搅拌站、砂浆预拌站示范点建设。到2014年12月底,不准在施工现场搅拌砂浆。

  第十四条 施工场区内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堆场、露天仓库,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采用混凝土围墙或者天棚的储库,应配备喷淋或者其他防尘设施。

  (二)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降尘措施;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正常使用。

  (三)临时性的废弃物堆场,应当设置围挡、防尘网等防尘设施;长期存在的废弃物堆场,应当构筑围墙或者在废弃物堆场表面种植植物。

  (四)划分物料区和道路界限,及时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洁并及时清洗。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持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核发的证件;

  (二)进行密闭化改装,安装行使及装卸记录仪或者定位终端设备;

  (三)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装载的建筑垃圾不得超过车厢挡板高度,运输途中的建筑垃圾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飞扬。

  运输其他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料的单位和个人,应采用密闭化车辆运输;不具备密闭化运输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单位承运。

  第十六条 进行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应当符合下列扬尘污染防治要求:

  (一)风力达到5级以上的天气,应停止平整土地、换土、原土过筛等作业。

  (二)栽植行道树,所挖树穴在48小时内无法栽植的,应对树穴和栽种土采取覆盖等防尘措施。行道树栽植后,应当天完成余土以及其他物料清运;不能完成清运的,应进行覆盖。

  (三)1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绿化建设作业(不包括道路绿化),在施工工地周围设置不低于1.8米的连续、密闭围挡,在施工工地内设置车辆清洗设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浆沉淀设施;运输车辆应当在除泥、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施工工地。

  第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建立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控平台,当地政府应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安全质量标准化示范工地(小区)评审时,应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作为必备条件之一纳入评审内容。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在城市和县城的建成区进行的房屋建筑施工、市政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施工单位在公路、桥梁、港口工程及市区水利、电力工程施工中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分别由交通运输、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城市和县城建成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者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在城市和县城建成区,绿化建设和养护作业单位未按要求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设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以外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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