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古树名木特别保护
第五十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树木,应当纳入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予以特别保护:
(一)树龄在一百年以上的;
(二)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
(三)树种特别珍贵和稀有的;
(四)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其他树木树龄在八十年以上的,纳入古树名木后备资源库。
第五十一条 古树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管理,由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鉴定、定级。
古树名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确认、登记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专门档案及保护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第五十二条 古树名木树冠垂直投影线外五米范围内为古树名木的保护范围。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古树名木树干边缘外围设置保护设施,并设立统一的古树名木标识。
第五十三条 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和施工中应当采取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规划国土部门提供古树名木的地理位置。
规划国土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根据需要征询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范围内是否存在古树名木,以及是否采取了有效的避让和保护措施予以核查并出具意见。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古树名木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攀树、折枝、截干、挖根、剥皮等;
(三)在古树名木控制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取土、兴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倾倒污水、垃圾等;
(四)擅自修剪古树名木;
(五)其他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
确需迁移、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人,并与养护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养护责任:
(一)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负责其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二)铁路、公路、河道、水库、公园和风景区等管理单位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三)私人宅院所有人负责其宅院内的古树名木养护;
(四)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古树名木养护。
第五十七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人应当接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认真履行养护职责,并确保古树名木保护范围不受侵占。发现古树名木出现病虫害、树势衰弱、死亡或者被盗伐等情形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八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树名木进行病虫害防治和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或者被盗伐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报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实后办理注销登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待建地未按规定进行绿化覆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土地使用权人限期进行绿化覆盖;逾期未进行绿化覆盖的,未绿化覆盖面积按照每平方米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条 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责令绿化建设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未达标绿化面积按照市场评估地价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同意方案擅自更新改造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绿化建设责任人未在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公示绿化平面图,或者绿化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占用、拆除立体绿化或者未恢复立体绿化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占用或者拆除立体绿化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共绿地,或者占用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占用公共绿地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恢复原状,并按照占用每平方米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规定,未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并按照应缴纳费用的两倍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树木生长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绿化养护责任人不履行修剪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罚款。绿化养护责任人逾期未履行修剪义务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修剪,修剪费用由绿化养护责任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技术规范修剪树木的,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修剪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二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致使树木死亡的,按照每株三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树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每株五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未经批准擅自砍伐树木的,按照每株一万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告示牌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按照所占用或者损毁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害古树名木的,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擅自迁移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擅自迁移致古树名木死亡或者擅自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照每株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修剪、迁移、砍伐树木,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以及其他损坏绿化、绿化设施,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十三条 有损毁绿化和绿化设施、侵占公共绿地等行为,或者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十四条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责任;
(二)擅自改变绿地范围控制线和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
(三)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
(四)未按规定向社会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布;
(五)未按规定对国有储备用地进行绿化建设或者恢复绿地绿化;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绿地,是指专门用于改善城市生态、保护环境、美化景观的所有绿化用地。
(二)公共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的各类公益性公园绿地、街旁绿地、道路绿地、广场绿地、河道绿地等。
(三)公共用地,是指城市交通、通讯、能源、供排水系统、广场、公共绿地以及学校、医院等教育、卫生、文化娱乐公共基础设施用地。
依照本条例规定按面积处以罚款的,不足一平方米的按照一平方米计算。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由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制定具体办法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相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对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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