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业务,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并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养护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六)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七)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张贴禁烟标志、线路图、收费标准等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城市公共汽车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正常营运。
发生灾害以及其他重大突发事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政府可以依法征用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车辆及其服务设施,特许经营者应当配合。由此给特许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市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对安全客运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符合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考核标准;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安全客运责任制;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安全客运条件;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客运工作,及时消除客运安全事故隐患;
(六)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客运教育与培训;
(七)发生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事故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四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客运服务的权利,有按照规定支付车费、不携带危险品乘车、遵守乘坐规则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拦、扣押正常营运中的城市公共汽车。
第二十六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的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并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投诉。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处理。确有违法行为的,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对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依据信用档案对城市公共汽车经营者服务状况进行年度评议,将信用档案及评议结果向社会公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的基本情况、服务质量、经营中的不良行为等应当记入信用档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撤销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或者不履行养护和更新义务,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质量、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不宜继续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未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及其他应当设置的标识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临时变更,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公众的; (三)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换乘或者后续车辆拒载的;
(四)公共汽车客运车辆到站不停或者在规定站点范围外停车上下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移做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共汽车站停放非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其他影响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作弊、乱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市辖县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