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划管理法实施细则(3)

2020-08-30工作计划

篇三: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广州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本细则。

  本市城市规划区即本市行政区,含市辖各区和各代管县级市的全部区域。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工作,组织实施本细则。

  市辖各区、特定管理区的城市规划部门,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市、县级市城市规划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各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建制镇或者开发区规划工作。

  建设、土地管理、房屋管理、环境保护、市政、公安消防、文化、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实施本细则。

  第四条 城市规划区按密度分区进行规划控制。不同密度分区内土地利用、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所在密度分区的规划控制指标。

  (一)市区城市规划密度分区除特别控制区外分为4个密度区:

  密度1区:市中心区内环路以内,番禺区市桥镇中心,花都区新华镇中心。

  密度2区:广园路以南、华南大道天河区段和广州大道海珠区段

  以西与新窖南路以北的地区,以及芳村区芳村大道的如意坊大桥至鹤洞大桥段以东地区和黄埔区的广深铁路以南、茅岗路以东、石化路以西、港前路以北的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市桥镇、花都区新华镇除密度一区以外的其他地区、番禺区洛溪、大石、石楼、增城荔城镇、从化街口镇中心区。

  密度3区:芳村区的花地河以东及石围塘地区;海珠区的新洲、赤岗、南洲地区;黄埔区、天河区的环城高速路—广深高速公路以南地区及天河区的龙洞地区;白云区的华南大道以南及江高城市副中心地区。番禺区东涌、灵山城市副中心,花都区新华城市副中心。

  密度4区:密度1、2、3区以外的规划建设地区(含不可建设区)。 各密度分区的具体范围详见表1—1《广州市市域规划密度分区图》。

  (二)特别控制区:城市文物保护单位和控制区,华侨新村、天胜村、东皋大街、昌华大街、新河浦、农林上路、西关大屋等具有传统风格和地方特点的民居保护区,沙面近现代建筑保护区,上下九路、第十甫路、北京路、长堤大马路、长洲岛、芳村区聚龙村古民居建筑群、番禺区眉山寺、番禺区沙湾紫坭鳌山群庙、番禺区留耕堂、番禺区宝墨园、番禺区石楼镇贞寿之门、番禺区龙津桥、番禺区陈氏大宗、番禺区大魁阁塔、花都区洪秀全故居等历史文化街区和保护区,城市传统中轴线、珠江广州河段两岸、新城市中轴线、城市广场等城市空间景观保护区,白云山风景名胜区、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海珠果园保护区、芳村花卉保护区、城市公园、水源保护区等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区,珠江新城、二沙岛、领事馆区、白云新城、黄村地区、新机场地区、大学城、番禺区大夫山森林公园、番禺区滴水岩保护区,番禺区大刀沙、番禺区观音沙、番禺区海鸥岛、番禺区沙湾水道、从化温

  泉自然保护区与旅游度假区、花都区芙蓉嶂水库、水源林保护区与芙蓉嶂旅游度假区、广州新危险品仓库区等保护区;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和驻军领导机关驻地的控制区、大中院校等城市特定规划功能区,城市组团空间过渡区和开敞区。

  (三)各密度分区和特别控制区内由市政府制定并公布了规划法定图则的地段,规划和建设按法定图则执行。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一般按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阶段进行。

  根据城市不同区域和建设发展需要的不同情况,应当编制不同层次的城市规划:

  (一)根据不同时期城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发展的需要,应当编制与之相适应的城市总体规划;

  (二)城市规划发展区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城市规划发展区内的建制镇,应当纳入分区规划,原则上不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若确需编制镇的总体规划的,应当符合分区规划;特定管理区和县级市,根据需要可编制分区规划;

  (三)城市近期建设地区,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法定图例;

  (四)净建设用地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各类建设项目,在实施建设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城市重要地区和重要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专项规划;

  (六)村庄应当根据城市的发展和农村各项建设需要,编制村庄规划。

  第六条 为了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体现社会公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展示城市规划方案,广泛听取公众意见,实现公众参与。规划方案公开展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城市规划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篇四: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盘锦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均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细则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分别划定市规划区、镇规划区和乡规划区。

  本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实施规划管理。

  第三条 城乡规划是进行规划管理和各类建设的依据。各类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四条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第五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规划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派出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乡、镇设立派出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等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上一级城乡规划为依据,其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定。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前,对规划用地布局、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影响的工程地质条件等情况,应当进行勘察。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使用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和现势地形图。

  第八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按照计划进行。市城乡规划编制计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规范,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统筹安排各类建设用地。

  在各类规划中,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划定基础设施、轨道交通、道路、河道、绿化用地、历史文化街区以及历史建筑等规划控制线。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和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的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报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绿线、紫线、黄线、蓝线控制要求,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

  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历史文化名镇和名村的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依法编制专门的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工业、商业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公共医疗卫生设施、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地下空间开发和利用等其他各项专业规划,由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域内跨县、区的城乡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村民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和居住方式对规划的要求,合理确定乡和村庄的发展目标和实施措施,节约和集约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城乡可持续发展。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单独编制规划,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其中县、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并作为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的依据。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总体规划,编制局部地区的分区规划,控制和确定不同地段的土地使用性质、居住人口的分布与密度、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等控制指标,以及城市道路系统与对外交通设施、城市河流和绿地系统、文物古迹与风景名胜、城镇各类工程管线及主要设施的位置和控制范围。

  分区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分区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市规划区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类开发区以及教育、科技园区、旅游度假区等的规划建设,应当纳入所在地城市的统一规划管理,不得违背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二十一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可以连同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一并编制。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用地界线和建筑控制类型;

  (二)地块控制指标、基础设施配套要求、交通设计和管线综合;

  (三)城市设计指导原则;

  (四)土地使用和建筑管理规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总量、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建设控制指标等,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二十二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加强盘锦特色风貌要素保护。科学控制主要景观、重要广场、标志性建筑等周边建筑的高度和密度。

  第二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乡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综合分析和总平面设计;

  (二)道路交通设施和市政工程管线设置;

  (三)公共服务设施;

  (四)工程量、拆迁量和造价估算。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外省市规划编制单位在本市从事规划编制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内,公众可以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对规划方案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有关意见和建议。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规划修改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法定的审批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按照原审批程序审批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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