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2)

2020-08-30工作计划

  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

  第七条【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

  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国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城市景观、营造商都氛围、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确定全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图。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明确户外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配比。

  第八条【设置要求】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媒体形式、规格、材质、朝向、设置时间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招牌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和相邻招牌和谐统一,单位迁移或者歇业时应当拆除原设置的招牌。

  第九条【设置的主要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守下列主要规定:

  (一)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

  (二)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

  (三)城市夜景灯光设置要求;

  (四)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障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环保和节能要求。

  第十条【招牌设置另行规定】招牌设置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仅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标识,不得书写联系方式、地址以及推介产品、发布经营服务信息等;不得附着张贴、悬挂、安装小布幔、小灯箱、镂空字、小牌匾以及游走字幕显示屏等设施;

  (二)不得妨碍建筑物日照、采光、通风、消防以及结构安全;

  (三)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及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等相协调;

  (四)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需要设置招牌的,应当由建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设置。

  第十一条【禁设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名胜风景点、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隧道、立交桥、建筑物屋顶、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的,或者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识使用的;

  (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章建筑的;

  (四)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河道、湖泊、湿地等的;

  (六)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利用航空器、低空漂浮物等形式进行广告宣传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临街设置另行规定】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设区和严控区中的建筑物不得利用临街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第十三条【光电性广告设置特别规定】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多层建筑墙身设置的,其上沿距离地面不得超过35米;在高层建筑裙楼墙身设置的,不得超过建筑主体屋顶外围的上沿;

  (二)不得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严控区内设置(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三)不得与道路来车方向成垂直视角设置;

  (四)开闭时间应当符合本市夜景照明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其他禁止行为】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道路、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交通工具外部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悬挂小广告和商业性软体条(布)幅。

  禁止以举牌、摆牌、游走、散发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社会公示】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规划以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特许经营办法另行制定】公共场地、公共设施等公共资源户外广告的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公开出让,中标人为特许经营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审批与规范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许可】户外广告设置实行许可制度。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进行审批、监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八条【需提交材料】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设置的位置图及全景彩色效果图;

  (四)设置户外广告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临时性广告设置要求】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各类展销会、交易会等活动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举办人应当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形式和范围的.书面说明;

  (四)活动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批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条【受理要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置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并将审批信息登录于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予以公示;对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视同撤回申请。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第二十一条【设置时限】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设置,闲置期间应当设置公益性广告。

  第二十二条【许可年限】光电显示类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五年,其他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件禁止情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件。

  设置人名称需变更的,应依法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设置期满拆除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有效期满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拆除,临时性户外广告应当在有效期满二日内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条【行政补偿情形】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公共利益需要拆除设置期未满户外广告设施的,由批准机关提前十五日书面通知设置人,给设置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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