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征求意见(3)

2020-08-30工作计划

  第四章 发布与维护

  第二十六条【设置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使用规范的语言文字,标点符号、数字、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益性广告】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性广告。公益性广告不得包含商业性内容。

  第二十八条【内容规范】户外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欺骗和误导公众,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二)违背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

  (三)惊扰社会公众的;

  (四)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含有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设置人安全义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人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进行安全检测和检查。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在建设、维护、更新或者拆除期间,应当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并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识。

  遇暴雨(雪)、大风等灾害性天气,设置人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条【检查维护】设置人在户外广告和招牌日常检查时,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停止使用:

  (一)设施破损、倾斜的;

  (二)画面污损、褪色、字体残缺的;

  (三)光电类的户外广告和招牌断亮、残损的;

  (四)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技术规范制定、许可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城乡规划、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信息共享】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监督。

  第三十三条【投诉举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举报投诉受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四条【诚信体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违法设置查处信息公开制度,对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曝光,并将其不良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第三十五条【巡查机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和日常巡查制度,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时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已有规定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擅自变更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处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禁止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责令改正,并对广告主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许可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擅自设置其他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违反许可证禁止情形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户外广告许可证件。

  第四十一条【违反安全义务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履行安全职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检查维护的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更新;逾期不修复、更新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行政机关法律责任】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审批的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其他定义】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商业性户外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户外广告。

  (二)公益性户外广告,是指以公益宣传为目的的非营利性的户外广告。

  (三)临时性户外广告,是指经批准举办大型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设置的临时性的户外广告。

  (四)大型户外广告,是指住建部《城市容貌标准》所规定的任一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单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五)设置人:是指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等办理户外广告设置手续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六)优化区:该区域体现低密度、高档次、展示性特点,提供少量商业广告,可结合城市特色,设置一定公益性广告。

  (七)严控区:该地区内非商业建筑原则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如需设置,必须经过相关部门通过专题论证和审批确定。包括商务办公用地、文化体育设施用地、滨水周边地区、绿地广场周边地区、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等。

  (八)禁设区:禁止设置商业广告的区域。包括行政办公用地、住宅用地(居住社区)、医疗卫生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文物保护区、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军事和特殊用地。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3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2月2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5年7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郑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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