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被调查单位未按照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未作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用人单位未参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审查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要求提供工资支付表或者提供的工资支付表记载事项不符合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法律责任]用工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务派遣工作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 [法律责任]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接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划拨社会保险费的书面决定后,未按照要求划拨相应的存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银行和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法律责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擅自以合作办学等形式实施学历教育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广告的;
(三)擅自组织参加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或邀请外地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到本市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
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在存续期间达不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规定设立标准的或者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法律责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超出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许可范围从事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程序或者降低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标准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年审的;
(四)非法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
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长期不开展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工作的,由审批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法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滥用职权违法处理案件,谋取私利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其他执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不依法受理案件,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五)泄露案情或举报人信息,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被检查单位或者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本条例所称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是指由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许可设立的各类培训机构。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1999年1月22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9年4月3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青岛市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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