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森林防火条例(2)

2020-08-30工作计划

  第三章 森林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警。当地人民政府或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调查核实,采取扑救措施,并按规定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全省森林火灾报警电话为12119。

  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森林火灾之一的,当地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逐级报告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向有关部门及时通报:

  (一)省际边界或市(州)交界地区危险性大的森林火灾;

  (二)较大以上的森林火灾;

  (三)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三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或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发生在原始森林防火区、飞播森林防火区、国有林场、以森林为主要景观资源的风景名胜区、省级以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森林火灾;

  (六)需要省级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七)其他影响重大的森林火灾。

  林草交错区、林草结合部发生火灾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草原防火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互通火灾信息。

  第三十七条发生森林火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森林火灾应急预案或应急处置办法。

  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启动后,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当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并指定负责人及时到达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当以武装警察森林部队和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为主要力量,以群众扑救队伍为辅助力量。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孕妇、残疾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

  第三十九条 参加火灾扑救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实施扑救,并做好扑救人员的安全防护等工作。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起火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量、人员伤亡、扑救情况、物资消耗、其他经济损失等进行调查和评估,形成专题调查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一般、较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市(州)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特别重大森林火灾损失,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扑火期间人员工资、差旅费等由其所在单位支付。

  农民、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参加森林火灾扑救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等,由火灾肇事单位或个人支付。火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森林防火工作人员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由所在单位为其办理。

  对因参加扑救森林火灾受伤、致残或死亡的人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保障、抚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依法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或修订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办法的;

  (二)未按照森林防火规划落实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森林防火项目资金的;

  (四)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五)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六)发生森林火灾后,指定的负责人未按规定到森林火灾现场具体指挥扑救的;

  (七)发生森林火灾后,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八)瞒报、谎报或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九)未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首长责任制的;

  (十)不依法履行森林防火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有下列行为之一,未引起森林火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引起森林火灾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批准野外生产性用火,未按本条例规定采取必要防火措施的;

  (二)携带火种和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

  (三)其他野外违规用火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和侵占森林防火通道、标志、宣传碑(牌)、瞭望台(塔)、隔离带等设施设备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森林防火专用车辆按照国家有关执法执勤车辆管理的规定配备,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

  第四十七条森林火灾等级分为一般森林火灾、较大森林火灾、重大森林火灾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具体划分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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