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

2020-09-02工作计划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建筑(含装修,下同)施工作业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二十五条 建筑施工单位和个人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确因经济、技术条件所限,不能通过治理噪声源消除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污染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建筑施工作业中使用机械、设备,其排放噪声可能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15日前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说明工程项目名称、建筑者名称、建筑施工场所、施工期限、可能排放到建筑施工场界的环境噪声强度和所采用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等。

  对造成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危害周围生活环境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限制其创业时间。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区、文教区、风景区、疗养区或其他特别需要安静的区域内,禁止在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确因混凝土浇灌不宜留施工缝的作业和为保证工程质量技术需要的冲孔、钻孔桩成型的作业或因市政公用工程建设特殊需要,必须在中午和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需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八条 1998年5月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混凝土搅拌机。零星工程或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中心区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区域内禁止使用锤击桩机、震动桩机和蒸汽桩机。特殊情况确需使用蒸汽桩机时,应制订防噪声方案,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前3日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辆的排气消声器和喇叭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保持技术性能良好。整车行驶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必须将机动车噪声污染纳入检测内容。对不符合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的,初检时不予办理车辆行驶证,年检时不予核发年检合格证,道路行驶抽检时应强制限期修理。

  第三十三条 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高音喇叭。

  在城市中心区分步实行禁鸣喇叭。市公安部门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划定禁鸣区域,逐步扩大禁鸣范围,从1998年12月31日起在城市中心区和公安机关划定的其它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辆一律禁鸣喇叭。

  机动船舶、火车进入特区应按规定使用声响信号。

  航空器在起飞、降落时产生的噪声应符合航空器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过境的4吨以上载重汽车一律按公安机关指定的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 禁止拖拉机在特区范围内行驶。确因农田耕作需要者,凭特许证通行。

  第三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备车等特种车辆应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警报器。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夜间行驶时,除特殊需要又特别紧急的情况以外,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七条 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使用广播喇叭,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对周围环境干扰。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生产经营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外的干部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三十九条 禁止在居民区和公共场所发出高强声响,干扰他人。

  第四十条 禁止在中午和夜间从事有噪声污染、影响他人的室内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机械设备、娱乐器材或进行娱乐及其它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二条 在居民区新安装的金属卷闸门,一律使用电动设备。已经安装的金属卷闸门,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改装。

  第四十三条 机关、社会团体、非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在工作或其他活动中,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使用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除责令其改正外,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或者延误环境噪声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广东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报、拒报或虚报排放噪声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并由市人民政府责令其关闭、停业或转产。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屡教不改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城建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清除。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产品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生产、销售劣质产品论处;不按规定在铭牌和说明书中如实载明产品噪声强度的,由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十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保护部门限制作业时间以外作业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施工许可证。

  (十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以20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的处罚。

  (十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规定的,处以300元罚款;违反3次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吊扣驾驶证1个月以下处罚。

  (十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300元的罚款。

  (十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十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九)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警告或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区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市级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到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中午”指12点至14点;“夜间”指23点至晨7点。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中心区指东至泰山路,西至西港路--西港河,南至*石海北岸线,北至金凤路--浦江路之间的区域。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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