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经北京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2007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本市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以下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安全管理活动;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依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市食品安全工作以安全标准为基础,以市场准入为核心,以防控食品安全输入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为重点,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健全政府监管体制,严格责任追究;建设安全食品供应体系和食品安全保障体系,构建政府、企业、行业组织、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共同参与的食品安全工作格局;实行产地要准出、销地要准入、质量可溯源、风险可控制的全过程管理。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构建严密、清晰的责任体系,制定和实施食品安全规划和计划,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绩效管理评价考核体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职责,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日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教育等工作,组织协调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派驻的执法机构做好执法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探索建立食品安全监督员队伍,明确其工作范围和职责,做好食品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统筹、协调、解决食品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食品安全长效机制建设。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协调办公室(以下简称食品办)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开展食品安全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对重大事故查处等工作。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药品监督、农业、园林绿化、商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教育、经济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环境保护、市政市容、公安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行业或者领域的食品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进行确定或者调整。
第八条 与食品有关的行业组织应当承担行业自律责任,根据章程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营销、培训等服务,参与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支持和指导。
第九条 食品办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与食品安全有关的政府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常识和法律知识宣传,指导食品生产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引导公众树立科学的消费理念和健康的饮食方式,提高全社会食品安全意识以及预防、应对食品安全风险的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知识和相关标准的宣传,并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客观、真实、合法地报道食品安全信息;鼓励新闻媒体设置食品安全宣传专栏;市属新闻媒体应当刊播食品安全公益宣传内容。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研究、应用和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投保食品安全责任险、开展相关认证和技术推广等工作;鼓励组织或者个人举报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十一条 本市依法实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商业布局和食品安全规划;申请人按照下列业态类别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应的许可:
(一)从事食品生产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
(二)以食品集中交易市场、食杂店、食品贸易商、无店铺食品经营者以及商场超市、便利店、食品物流配送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
(三)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甜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核当事人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要求的,颁发相应的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根据需要,市食品办可以会同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事项的业态类别提出调整建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按照业态类别制定相关的许可管理办法。
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许可证、准许证应当标明业态类别;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证、准许证标明的业态类别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区域;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作坊进入集中区域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
本市对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提出全市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意见,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同意后,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指导意见,结合本区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域食品生产加工作坊生产加工食品的品种目录、生产加工条件和要求。
食品生产加工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应当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加工场所,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并具备相应的生产加工和卫生设备、设施,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申请材料,应当就生产加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征求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对生产加工作坊的场所进行现场核查;符合相关要求的,颁发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食品生产加工作坊准许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证安全的原则,划定临时区域、规定时段供食品摊贩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划定临时区域应当在幼儿园、中小学校门口二百米范围以外,并不得占用道路、桥梁、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以及其他不宜设摊经营的场所。食品摊贩不得在临时区域和规定时段外经营。
本市对食品摊贩经营的食品品种实行目录管理,品种目录、经营条件和要求以及申请登记程序由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卫生设备、设施,所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 从事食品摊贩经营的,应当按照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登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摊贩经营证,并应当将登记信息及时通报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
食品摊贩经营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经营食品的品种、经营地点、监督电话等事项。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应当悬挂食品摊贩经营证,并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食品摊贩经营证。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批准设立的食品摊贩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查处流动无证照生产经营食品行为。
第十七条 在本市生产经营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以及其他有关食品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和要求。
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需要在本市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与相关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区域协作机制,逐步实现食品安全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共享、案件协查、问题食品处置、全程追溯、检验互认、技术协作等方面的合作,推动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提升组织化、标准化、规模化程度,形成安全可靠的食品供应体系,保障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鼓励外埠优质食品和食用农产品进京销售。市食品办应当会同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引导本市大型食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食品物流配送企业、连锁餐饮服务企业等与外埠进京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对接,为外埠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提供服务和支持。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支持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与外埠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供应协议,明确供应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适用的相关标准和要求、双方的安全供应责任以及问题食品和食用农产品退市等内容。
鼓励本市食品和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商场超市等在外埠建立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供应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