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规定(送审稿)》的说明(2)

2020-09-02工作计划

  第五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工作,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及时向市、镇政府报告;

  (四)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并及时向市、镇政府报告;

  (五)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市、镇政府报告。

  第六条 市、镇政府可以通过设立管理机构、指定一个部门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对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等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以下简称市名城委),是市政府进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决策的议事机构,其产生、任期、职责和议事规则等由市政府制定。

  市名城委设立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在市名城委组织下,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保护措施等事项进行论证或评审,为市名城委提供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镇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

  市政府根据各镇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市级财政对镇区财政的转移支付资金。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经费用于普查、测量、认定、抢险、学术研究、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等方面。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或者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行为向城乡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

  对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镇政府可以通过授权或者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事业单位、研究机构、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的基础研究、专业培训等工作,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加强媒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二章保护名录和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 市政府负责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

  (三)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四)保护规划;

  (五)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六)建筑修缮、维修、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等;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十二条 市政府依照下列规定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由市政府纳入保护名录;

  (二)历史建筑和历史地段保护名录的制定和调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市名城委审议后,报市政府批准并纳入保护名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程序确定是否纳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对专家和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三条 在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中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

  (三)古代城墙遗址;

  (四)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和不可移动文物;

  (六)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重点。

  第十四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十五条 保留遗存较为丰富,能够比较完整、真实地反映中山市一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地方特色,存有较多文物古迹、近现代史迹和历史建筑,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地区,可以确定为历史地段。

  对于尚未被确定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或者历史文化名村的历史地段,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预先保护措施。

  第三章保护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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