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它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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