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及其设施的安全运行负责,建立定期巡查机制,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保持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破损、老化、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更新。
第二十八条 各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地下管线安全应急处置预案。
第二十九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城市地下管线。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按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地下管线超过规定使用年限、材质落后、漏损严重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制定改造计划,明确改造目标和年度任务,并报建设部门备案。
城市地下管线已丧失使用功能的,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废弃。废弃城市地下管线应当到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登记。
废弃的城市地下管线危及公共安全的,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禁止下列影响城市地下管线安全运行的行为:
(一)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线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堆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破坏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管线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对地下管线运行维护中的有关检测、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
第五章 档案信息管理
第三十二条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的信息采集和资源整合,并根据《佛山市地下管线计算机成果数据标准》及《佛山市地下管线探测及信息化技术规程》的有关要求建立综合地下管线信息库。管线信息采集等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区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入库,实现地下管线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三十四条 管线权属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在综合管线普查的基础上进行专业管线普查并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存储各专业管线信息,保障地下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及时向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无偿汇交专业管线数据资料。
第三十五条 管线行政主管部门、专业管理单位、建设单位、镇(街道)建设部门可按权限规定查询、使用管线信息资料,实现地下管线信息的共享。
第三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的存储、处理、传递、使用、销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向市规划城建档案馆移交一套符合规定的工程项目档案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建设地下管线工程的,由区城市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依据《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因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定期对各类违规行为进行通报,并酌情采取相关措施。
第四十条 按本办法办理各项审批手续的地下管线,受到人为损毁、侵占、破坏等违规行为的,管线权属单位有权追究违规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并要求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地下管线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专业管理单位、权属单位、镇(街道)建设部门等在管线资料使用过程中未履行保密职责,造成泄密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地下管线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区城市地下管线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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