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办法(2)

2020-09-02工作计划

  第三章 飞行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取得民航部门颁发的与飞行活动相对应的驾驶员执照和有效体检合格证。

  第十七条 属于民航部门规定的微型民用无人机,操作人员应当守法运行、谨慎操作、确保安全;接入民用无人机运行动态数据库系统的,应当将操作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所使用的无人机型号等信息在该系统备案。

  微型民用无人机和在室内或者拦网内等隔离空间运行的民用无人机,其操作人员无需取得驾驶员证照。

  第十八条 飞行管制部门负责组织空中监督管理,依法实施民用无人机的空中飞行管制工作,对空中不明情况进行查证处置。

  第十九条 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活动,应当依法向飞行管制和民航部门提出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条 民用无人机在国家规定管制空域开展飞行活动,飞行全程接受飞行管制部门的监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对空域资源使用需求,向飞行管制部门提出可开放空域的划设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

  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促进本地空域资源合理利用和民用无人机相关产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二条 民用无人机可飞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在飞行管制部门指导下,推动民用无人机飞行营地(基地)等相关设施建设,支持飞行营地实行专业化管理,建立飞行服务平台,健全相关通信、导航、气象等服务、风险预警、应急处置、动态报备等制度,配合飞行管制部门对该空域实施飞行动态报备管理。

  民用无人机在前款空域进行飞行活动,应当服从地面专业管理责任人的管理,飞行服务管理平台相关信息与民航、公安部门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经飞行管制部门划设、远离军地重要目标、与军民航飞行活动无影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的区域,以地面放飞点为中心,半径 200米范围内,飞行高度不超过最高固定障碍物高度,为民用无人机自飞空域。

  民用无人机在自飞空域活动,可以不履行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申请以及飞行动态报备手续。

  第二十四条 民用无人机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飞行规则;

  (二)对所操控民用无人机的飞行安全负责;

  (三)在飞行前准备并检查民用无人机状态;

  (四)依法取得驾驶员资质,并随身携带相应的驾驶证照和相关飞行手续;

  (五)服从空中管制,按照经批准的飞行计划实施飞行活动。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禁止民用无人机在以下区域上空飞行:

  (一)民用机场沿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跑道端外20公里范围内的净空保护区域;

  (二)军事管理区、党政机关、监狱、发电厂、加油站、港口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三)铁路和省级以上公路及其两侧50米范围内;

  (四)军工、通讯、能源生产供给、危险化学物品生产储存、大型物资储备、交通枢纽等重点防控目标区;

  (五)车站、码头、大型活动场所等人员密集区域;

  (六)省和市(州)人民政府公告、公安部门执行警卫安保任务的临时管制区域。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民用无人机实施以下行为:

  (一)偷拍军事设施、重要党政机关和其他保密场所;

  (二)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教学、科研、医疗等正常秩序;

  (三)投放包含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内容的宣传品;

  (四)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五)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破坏公共设施;

  (六)偷窥、偷拍个人隐私;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发现他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实施相关行为的,或者使用未粘贴规定登记标志的民用无人机飞行的,可以向民航部门或者当地公安机关举报。

  举报线索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现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或者接到举报的,应当立即查找其使用者、所有者,责令其立即停止飞行。

  民用无人机违法违规飞行危及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对民用无人机可以实施技术防控措施,迫使其强制着陆或返航,必要时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将民用无人机安全应急管理纳入政府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

  县级以上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制定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加强应急处置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条 使用民用无人机的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民航部门规定,事先制定飞行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检查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隐患。

  第三十一条 驾驶员对民用无人机的.飞行活动直接负责。

  飞行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危及地面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意外事故发生;出现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况,应当迅速向意外事故发生地最近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安全监管等部门配合飞行管制部门、民航部门,依法开展民用无人机飞行安全意外事故的调查处置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民用无人机的生产经营企业、所有者、驾驶员的违法违规行为由民航、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纳入安全监督管理平台和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列入不良记录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对民用无人机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民航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最大起飞质量低于0.25千克的微型民用无人机适用本办法关于空域限制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航空模型,施放系留气球或者无人驾驶自由气球违反相关规定的,由体育、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使用自备飞行控制系统的航空模型,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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