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2)

2020-09-03工作计划

  第三章 申请、受理和实施

  第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由当事人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诉讼事项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属于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的,向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属于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向有权处理机关所在地、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无法确定的,可以请求市司法行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的法律援助机构均可以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提出申请。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本市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第二十二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监狱、看守所和强制隔离戒毒所收到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转交相关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等社会组织可以依据自身章程为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无偿提供法律服务,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转交职工、未成年人、妇女、残疾人、归侨侨眷等的法律援助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表。

  第二十五条 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申请代理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证明;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可以不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申请法律援助请求出具经济困难证明的,应当依据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不能明确申请人经济困难状况的,可以参考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意见。

  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出具经济困难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的下列证件、证明材料,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证明:

  (一)农村五保供养证;

  (二)城市三无人员证;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四)人民法院给予申请人司法救助的决定;

  (五)在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或者慈善机构出资供养的证明材料;

  (六)依靠政府或者单位给付抚恤金生活的证明材料;

  (七)因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生活出现暂时困难,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的证明材料;

  (八)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能够证明申请人经济困难的其他证件、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给予或者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属于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决定同时函告有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侨联。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交的材料。申请人补充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申请人不按照要求补充材料的,视为撤销申请。

  第二十九条 申请法律援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进行审查:

  (一)距法定时效届满不足七日,需要起诉、仲裁或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况。

  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确定的期限内补交规定的申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发现被告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在开庭十日前将通知辩护公函和起诉书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犯罪嫌疑人符合通知辩护情形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将通知辩护公函和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自发现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日起三日内,将通知代理公函、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对于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承办。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通知代理公函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律师承办,或者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律师承办,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机构应当与受援人签订法律援助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承办律师,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律师。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被请求人不明确的;

  (三)法律援助事项已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但是,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

  (一)受援人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同时函告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有关机关、单位。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终止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或者终止律援助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并告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维持法律援助机构的决定,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三十日内,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结案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自审查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向法律援助人员足额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人员为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不领取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标准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参考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办理成本等因素制定并适时调整。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质量管理制度,制定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质量标准,建立健全法律援助案件质量检查和评估制度、受援人回访制度、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考核制度,并定期将法律援助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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