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修正版(3)

2020-09-03工作计划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二)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以及有关部门对其提供的个人信息保密;

  (三)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法律援助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条 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及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和相关情况;

  (二)配合法律援助人员调查案件事实;

  (三)当经济状况或者案情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告知法律援助人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配合和协助;

  (二)受援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或者不履行法律援助协议,情节严重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终止法律援助服务;

  (三)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依法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忠实履行法律援助职责,全力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和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三)保守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法律援助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法律援助人员不得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及其亲属等的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法律援助人员不得终止法律援助,不得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查询、复制有关资料的,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提供支持,不得收取查询和复制资料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案件受理费。

  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司法鉴定的,有关仲裁机构、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缓收、减收或者免收有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机构内从事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收取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六)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七)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

  利用工作便利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编造虚假案件骗取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克扣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足额支付。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拒绝办理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未按照法定期限安排本机构的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的;

  (四)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的。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法律援助案件后,不尽职责、推诿、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或者擅自终止法律援助的;

  (三)未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擅自委托他人办理指派的法律援助事项;

  (四)利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受援人或者受援人亲属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泄露法律援助事项所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隐私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四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在法律援助中出具虚假经济困难证明或者申请人符合经济困难条件应当出具而未依法出具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责令改正。

  村(居)民委员会为申请人出具虚假意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受援人以隐瞒、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追缴相关法律援助费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法律援助机构,是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门负责法律援助工作的机构。

  (二)法律援助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部门确认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三)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安排或者所在法律援助服务机构安排,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法律专业服务人员,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法律专业人员。

  (四)受援人,是指接受法律援助的公民。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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