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

2020-12-31工作计划

  第三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初始登记

  第二十二条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租赁合同;(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除提交前款规定的文件外,还应当提交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

  出让、租赁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经批准续期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依法取得集体所有的非农业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四)地籍图;(五)土地勘测报告。

  第二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

  (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新建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记载土地使用权状况的房地产权证书;(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竣工验收证明;(六)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七)房屋勘测报告;(八)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

  (二)申请初始登记的房屋坐落、用途、幢数、层数、建筑面积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并与记载房屋状况的地籍图、房屋勘测报告一致;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所列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初始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节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二)交换;(三)赠与;(四)继承、遗赠;(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地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

  (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转移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册,并通知房地产权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三节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房地产分割、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文件;(五)根据登记技术规范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四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房地产登记册记载的权利人;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范围内;

  (三)申请变更登记的内容与有关文件证明的变更事实一致;

  (四)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册的记载不冲突。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房地产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将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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