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立案与调查
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在现场检查中发现违法事实,接到社会举报投诉,收到其他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移送的案件后,应当在7日内按以下方式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有关方面:
(一)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二)情况不属实或者不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不予立案;
(三)违法事实确凿,符合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四)符合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日内决定立案。
上级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的案件,按前款(二)(三)(四)项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于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件,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危害后果,可能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根据;
(三)属于商务行政处罚的范围;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
立案应当填写《商务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现场检查获取材料、举报投诉材料或案件移送材料等),由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确定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负责案件调查、初步审理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和其他参与办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其近亲属;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决定,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回避未决定前,被申请回避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查明事实。必要时可依照本规定第三章有关规定进行现场检查。
证据包括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
(八)其他法律法规认可的证据。
以上证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询问应个别进行,并制作《商务行政处罚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并在更正或补充部分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以其他方式确认。执法人员也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作为证据。
获取原始凭证或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日期与证据出处,并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损毁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者经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或者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证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商务行政处罚抽样取证记录》或《商务行政处罚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案件承办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签名。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安全,或者有其他不宜原地保存情形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二十七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需要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鉴定;
(二)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三)需要查封、扣押的,依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有关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鉴定。
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鉴定机构公章。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提出行政处罚建议,连同案卷材料交由本部门案件核审机构核审;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撤销案件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危害后果较小,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撰写《商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出处理的理由,连同案卷材料直接报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当场了解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
在给予行政处罚前,应当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权,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共同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商务行政处罚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后当场交付当事人。
处罚决定书中,应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执法人员应在7日内将当场处罚情况报所属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三条 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核审的案件,由商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核审。
核审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核审:
(一)本部门对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