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2)

2021-01-01工作计划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用人单位存在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事实确凿并有法定处罚(处理)依据的,可以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场作出限期整改指令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当场处以警告或罚款处罚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口头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三)填写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劳动保障监察员签名或者盖章;

  (五)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签收。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在2日内将当场限期整改指令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档联交所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存档。

  第三十三条 对不能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案件,劳动保障监察员经调查取证,应当提出初步处理建议,并填写案件处理报批表。

  案件处理报批表应写明被处理单位名称、案由、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事实、被处理单位的陈述、处理依据、建议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用人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经调查、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也应当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罚(处理)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地址;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违法事实和主要证据;

  (三)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处理)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处罚(处理)决定的日期。

  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立案调查完成,应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责令改正)或者撤销立案决定;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决定不适当的,应当予以纠正并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结案后应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应当至少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决定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赔偿金或者征缴社会保险费等行政处理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除依法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罚款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劳动保障部有关规定对承办的案件进行统计并填表上报。

  地方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监察规定》(劳部发〔1993〕167号)、《劳动监察程序规定》(劳部发〔1995〕457号)、《处理举报劳动违法行为规定》(劳动部令第5号,1996年12月17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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