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太河水库饮用水源地保护管理条例(2)

2021-06-13工作计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源地保护的监督管理,完善水资源管理体制,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社会监督机制,督导有关区人民政府和市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水源地保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博山区、淄川区、临淄区、张店区以及有关镇人民政府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本辖区内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实施本条例的各项责任制,监督检查责任制的落实;

  (二)按照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制定并落实水源地保护管理方案;

  (三)调整土地使用结构和产业结构,保障本辖区内水资源、水环境保护目标的实现;

  (四)加强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配套建设污水、垃圾收集设施,并对污水、垃圾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

  (五)加强水源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工作,防止介水传染病病源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六)组织排除本辖区内水污染事故隐患,调查处理突发性水污染事故,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七)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拟定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

  (二)管理水源地的水资源,健全水资源监控体系,合理制定水量分配调度方案,并进行年度水资源状况评价;

  (三)监测水库水文水质,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水质资料;

  (四)在本条例规定的运输危险物品车辆、重型车辆禁止通行的路段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五)协调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依法做好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水源地保护专项规划,编制水源保护区水污染防治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组织协调水源保护区环境污染防治工作;

  (二)依法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监督企事业单位落实水污染事故应急准备工作;

  (三)负责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并做好监督工作;

  (四)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环境质量和水质状况的监测,健全监测网络,汇总监测资料,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水源地水质情况;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规划,明确禁止、限制、鼓励发展的行业和项目;会同水利、环保等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重大项目布局提出建议并协助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水源保护区生态补偿机制实施办法,并对生态补偿资金落实情况实施督促检查;

  (二)公安机关负责水源保护区的治安管理工作,以及环境污染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生态补偿专项资金,制定资金使用和项目管理办法,确保资金使用效益;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土地以及矿产资源的使用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审批事项应当符合水源保护相关规定;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水源保护区内村镇建设与管理以及小城镇和村庄人居生态环境的改善工作,监督污水、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

  (六)农业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化肥、农药使用的管理,并对化肥、农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林业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水源涵养林的规划与建设,加强植被保护与生态恢复;

  (八)卫生部门负责水源保护区内生活饮用水源水质的卫生监测工作,并做好保护区介水传染病的监测预防,防止介水传染病病原体危害水源事故的发生;

  (九)旅游部门负责对水源保护区内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总量控制;

  (十)规划部门负责指导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水源保护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

  第二十九条 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在水源地保护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在水库合理布设水质监测点,定期监测水质;

  (二)负责库区和供水工程设施的保护和管理;

  (三)依法制止损害水源、毁坏供水工程设施的行为;

  (四)对一级保护区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取证,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提供必要的证据资料;

  (五)做好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防洪设施和水源地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

  (三)在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性物质、无隔离设施的输油、输气管道以及其他对水质有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水体、河道排放生活污水,倾倒、堆放、填埋秸秆、生活垃圾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储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车辆和器具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或者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向水体、河道倾倒废液,堆放、填埋工业废渣或者建筑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倾倒、填埋含有低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倾倒、填埋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设置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停产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油库、炸药库、化学品仓库或者在准保护区内设置有毒有害化学品贮存、堆放场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水源保护区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畜禽养殖、水产养殖或者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二级保护区内未按规定采取防治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造成水体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侵占或者毁坏水利工程、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

  (二)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的;

  (三)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取水设施的;

  (四)爆破、打井、采石、取土、挖沙、建墓、打桩、建窑的;

  (五)在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建设影响供水设施运行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

  (六)擅自布设机泵、虹吸管等设备的;

  (七)擅自开启供水工程的闸门、机泵、取水口以及毁坏引水渠覆盖面自行引水、堵水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库区、一级保护区和供水工程设施保护管理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

  (一)洗刷车辆、衣物和其他器具的;

  (二)垦植、放牧、游泳、垂钓、放生的;

  (三)在坝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供水工程引水渠覆盖面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作业的;

  (四)捕鱼、捕虾和捕猎水禽等行为的;

  (五)组织旅游、水上训练、露营、野炊、影视拍摄等活动的;

  (六)非供水、防汛和水源环境保护使用的船只、排筏以及各类自制工具航行、停泊或者作业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没收捕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毁坏与水源保护有关的植被造成水土流失,以及钻探、采矿的,分别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坝体擅自停放车辆的;

  (二)在坝顶路面和溢洪道桥上运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以及行驶履带车辆和载重十吨以上车辆的;

  (三)未采取防溢、防渗、防漏、防挥发和防火防爆措施运输油类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四)无防护措施运输强酸、强碱、毒性液体、有机溶剂、石油类、高毒高残留农药等危险物品的车辆进入水源保护区的;

  (五)在供水交通桥行驶履带车辆、超重车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毒鱼、炸鱼、电鱼等方式偷盗水生动物的;

  (二)盗窃、擅自移动、故意毁坏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水利工程、供水工程设施的;

  (四)倾倒、填埋医疗废弃物和含有有毒有害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废弃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源保护区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或者发生水污染事故时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应急方案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太河水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水源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予以查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恢复原状,或者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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