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实施细则》(2)

2021-06-13工作计划

  第四章 医疗服务及管理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机构实行定点管理。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及市或区妇幼保健机构、承担妇幼保健服务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中确定。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资格审查、认定工作,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确定后与其签订服务协议。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的管理,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考核办法》执行。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照服务协议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实施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超目录范围的服务必须征得参保人员的签字同意自费,否则,参保人员有权拒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信息实行计算机网络数据传递。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于同参保人员建立生育医疗服务关系后三日内,将参保人员的就医信息通过医疗保险网络系统上传给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并对生育期间的相关信息及发生的生育医疗费实行全程计算机网络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代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先行给付参保人员的生育医疗费补贴待遇,经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按月对参保人员使用医疗费用情况进行审核后,按照《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生育医疗费限额补贴标准》(见附件1)的90%拨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待年终考核达标后,再将留作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的10%部分全部返还给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妊娠期间,因妊娠所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见附表6),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在住院分娩期间,因分娩引起严重并发症、合并症需进一步住院治疗的,自婴儿出生后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参保人员因流产、引产、计划生育手术引起严重并发症,并符合住院标准的,自手术结束转入病房开始,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为参保人员重新办理住院手续,填写《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转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报告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管理。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合格后,按相应等级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标准与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严重并发症、合并症转院医治或者生育的,在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中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原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与参保人员个人结算,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不予拨付。

  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达到或者超过限额补贴标准的,由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限额补贴标准进行拨付;参保人员在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未达到限额补贴标准的,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新转入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按参保人员实际发生的符合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数额拨付。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要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诊断书、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等。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违者将按《沈阳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有关条款给予处罚。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6年1月1日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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