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修正版」(2)

2021-06-13工作计划

  第四章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

  乡(镇)民主监督小组成员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民主选举产生。乡(镇)人民政府和集体经济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监督小组成员。

  按照《河北省村集体财务管理条例》规定建立的村民主理财小组行使村集体资产民主监督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集体资产民主监督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执行本组织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情况进行监督;

  (二)检查监督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和财务活动;

  (三)参与集体资产发包、租赁等经营方式的招标、投标活动,并监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四)听取和反映群众对集体资产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协助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下列事项必须经其成员会议或者其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一)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变更;

  (三)较大投资项目和重要资产的购置、处置;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集体资产公开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费和租金、征收、征用土地补偿费、干部补贴、招待费、兴办公益事业收费、上级拨付的专项补贴等财务收支,集体资产权属变更、宅基地使用方案等,每季度以公开栏的形式如实逐笔公布一次,重要事项应当随时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有权对本组织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情况提出询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负责人应当在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造成经济损失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责任者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当事人处以违法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主要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上年报酬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员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农村集体资产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实行独立核算的村民小组(原生产队)的集体资产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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