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案监督申请书(2)

2021-03-05申请书

  4、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提出,通过走访认定的“高坠”现场发现的痕迹可能是蹬踏、翻滚、挣扎所致,遂认为这是XXXX受伤后所形成。那么结合该《鉴定意见书》所认定的XXXX系“广泛性脑挫伤”的伤情程度而言,死者受伤后是否还能有这样的自主行为能力?在场法医及公安XXXX分局相关人员还是没有作出肯定的说明,结论仅仅是推测而已,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处即第一现场。

  5、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还提出,在认定的“高坠”现场中发现,位于发现XXXX躺卧地旁的一颗树木的树杈上有擦痕、树干上有灰土、树皮有剥脱等痕迹,另发现XXXX裤子、背部有类似的灰土,鞋子上有擦痕。遂认为这即是XXXX攀爬现场树木的证据。但是XXXX分局没有提出树木上的灰土、擦痕与XXXX鞋子擦痕相吻合的关联证据。仅凭XXXX衣着上有与现场痕迹相同的物质,便推测XXXX可能有过攀爬树木的行为。但这样的推测并不能单纯认为XXXX的损伤是由此造成的。这样的说法欠缺逻辑常识。

  6、公安XXXX分局对认定现场获取证据模糊不清的情况说明。

  事发后公安XXXX分局没有及时现场勘查,所获证据不能充分的提供肯定与否的支持性意见。正如与会刑侦人员延警官所说“当时小孩已由120送往医院抢救、救治了,所以我们没有看到小孩躺到哪儿啥情况。我们去的时候已不在那个地方了”“这主要是120医生回忆,按照回忆,技术人员画了个图,躺卧位置就是这么个情况。”这样作出第一现场的认定结论,必然缺乏证据关联性,进而不能肯定XXXX就是高坠或不是高坠;此现场就是第一现场。

  二、尸体检验及《鉴定意见书》中存在的解读问题。

  1、XXXX高坠死亡的论调是由公安XXXX分局法医最先提出的,而且只是该法医在只对XXXX进行尸表检验后、现场勘查前,个人的草率说法。当我们提出要求XXXX市公安局进行尸体检验时,又是该法医告诉我们市局没有尸体检验的资质,只能由交大鉴定中心进行。在送交尸检前,我们初见交大鉴定中心刘新社法医时,该法医即说:“既然是高坠还有必要检验吗?”。在该《鉴定意见书》中,有加入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的分析意见,但是,明确的提出了“由于死者头部损伤分布不在同一平面,不能用一次暴力解释,具体死亡方式请结合案情调查确定。”但是,公安XXXX分局无视这一明确结论,极度、孤立、片面、固执的坚持“高坠”的说法。

  2、《鉴定意见书》中载明:XXXX身体损伤除枕顶部粉碎性骨折外,在右额结节处、右眼外眦外侧、右侧耳屏上偏前侧、左侧额部发际处均有损伤。全身共12处损伤,包括头部损伤6处都分布不在同一平面。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诊断证明:XXXX有一处左眉骨骨折的损伤。公安XXXX分局对这些事实存在置若罔闻,一味强调“高坠可以形成”,使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发挥在刑事案件中应有的客观证据作用,反而变成了为公安XXXX分局主观认定死因形成的注解或者说是借口。

  3、一般的法医学常识认为:(1)高坠伤必须要考虑坠落高度与地面情况;(2)高坠伤的特征,即一次形成、损伤严重、损伤集中、外轻内重、符合力学传导。(3)一般表现为:挫伤(内脏挫伤)、内脏破裂、挫裂创。所以高坠损伤死亡法医学检验鉴定确定死亡原因并不困难,关键在于对案件性质的确定。法医在作出系高坠损伤结论前,除应认真细致的尸体检验外,还必须得充分考虑案情调查、现场勘查、群众走访等所获得的信息。但是,该《鉴定意见书》中所载明的XXXX损伤情况与以上所列相符较少。主要鉴定人刘新社法医在XXXX年10月28日沟通会上的发言也明确说明:“这个案子我们当时接手娃才死了两天,没有给我们一个很明确的东西”;“现场那个树比较低,高度也不符合这么严重的伤”;“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法医叫倾向性意见。如果给我们出具了很实在的证据,而且各方面都支持的话,我们会下个肯定性的结论”等解释。刘新社法医在会上还说:“法医作鉴定不是孤立的,他肯定是结合侦查和现场勘查,最后才下结论的。在做解剖时,其他材料还不齐全的情况下,给了个倾向性意见。为啥最后叫结合人家侦查,案情调查决定。有些情况只能提供一个倾向性意见,恰恰咱就是这种情况”。

  刘新社法医的鉴定意见以及他在会上的发言,正是说明刘新社法医尊重并遵循一般的法医学常识,而恰恰是这个所谓的“倾向性”的“高坠可以形成此种损伤”表述,是公安XXXX分局有了“认定”“高坠”的“理由”。使我们不解的.是,如此明确的医学常理刘新社法医却做出让人匪夷所思的“倾向性意见”。因此,请求检察机关对鉴定过程的严肃性作出审查。

  三、公安XXXX分局没有严格遵循办案程序

  1、XXXX受伤死亡后,公安机关本应依法主动对尸体进行司法鉴定,但公安机关在事实情节不清的情况下,先是武断的要我们立即处理尸体,之后又推脱说XXXX市公安局没有司法鉴定资质,进而要求我们自付尸检费,由公安机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验。

  2、XXXX死亡后,尸体一直冷冻保存,作为悲痛万分的死者家属,多次多方向公安机关及有关方面反映,而公安XXXX分局在此期间内从没有对立案与否给予答复。一直拖至XXXX年10月28日XXXX死亡后第131天,XXXX分局召集了所谓的“沟通会”,集中多名刑侦人员、技术人员、鉴定机构专家向根本不懂刑侦和司法鉴定的我们做出说明,并解释所谓的在XXXX死亡一事中“没有发现犯罪事实”的理由,且不听我们的诉求、不正面回答我们的问题。

  在“沟通会”中,公安XXXX分局向我们说明:曾走访调查了102户群众,没有搜集到XXXX被人追打、挪动以及其他被人伤害的证言,而只是搜集到了XXXX性格内向、与人没有恩怨、平时喜欢爬树等等的反映。这样的说明,既未穷尽“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也不具XXXX确系“高坠死亡”的证明力。与此相反的是:XXXX死亡后,有不少的群众或是给我们打电话或是当面告知我们,事发当天有数人曾追打XXXX。

  公安XXXX分局以沟通会的方式,在迫使我们接受一个含混不清的“事实”和性质不明的分析结论。  3、XXXX年10月29日,公安XXXX分局在我们举报132天后,才向我们发出《不予立案通知书》。但这份迟到了120余天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居然是一份没有发文年号的通知书。

  4、依照《刑事诉讼法》,XXXX年11月2日下午16时10分,我们向公安XXXX分局提交了《申请复议书》,复议书中我们列举了4项复议理由。但是,仅隔一天时间,XXXX年11月4日,公安XXXX分局法制科便通知我们复议申请被驳回。申请复议是法律赋予控告人的合法权利,亦是保证法律公正实施的重要措施。公安XXXX分局对一起未成年人死亡案案发4个多月不予任何答复,却对存有诸多疑点的死亡案件复议申请作出如此迅速、高效率的答复,可见“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早已被走过场和推诿所替代。

  综上,我们对XXXX市公安局XXXX分局就“XXXX死亡”一案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1)XXXX系“高坠死亡”这一结论缺乏确凿证据,(2)XXXX昏迷倒卧之处系第一现场的认定缺乏确凿证据,(3)XXXX死因“没有犯罪事实”也缺乏客观理由支持。因此,特向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

  此致

  XXXX市XXXX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

  XXXX年 十一月十日  要求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申请书

  我们是“XXXX”项目拥有40年使用权的租赁户,从XXXX年12月开始300多户业主多次向公安部门报案以“合同诈骗”要求公安机关立案调查。于XXXX年5月23日江干分局认定XXXX公司没有犯罪事实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邱常英等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不服,特申请检察院监督公安立案。为此我们又多次将犯罪事实的材料交给公安机关,XXXX年12月开始,章之江说这个案子由他在负责调查,经侦队长翁一萍明确的告诉我们XXXX的案子已经立案。由此我们以为是“合同诈骗”立案了,最后我们得知公安所谓的立案是以“职务侵占罪”拘捕了其中的一名股东,这与我们的“合同诈骗”毫无相关。事实是合同诈骗至今都没有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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