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证明应当说明请求专利费用减缓的单位的性质是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并说明其经济困难情况。
第八条 专利局收到费用减缓请求书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利费用减缓请求不予批准:
(一)未使用专利局制定的费用减缓请求书的;
(二)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未在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提出费用减缓请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提供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证明的;
(四)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超过二万五千元人民币的;
(五)费用减缓请求书中未注明全体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的个人年收入的;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为两个以上单位的;
(七)费用减缓请求书中的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名称或者发明创造名称与专利请求书中的相应内容不一致的。
第十条 请求人应当在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内,按照全额缴纳有关费用。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经专利局批准的,缴纳数额为批准减缓后的剩余部分。
第十一条 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作出后,专利局发现该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自行更正,并将更正结果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请求专利费用减缓时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虚假文件的,专利局应当在查实后撤销批准专利费用减缓请求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补缴全部已经减缓缴纳的费用;当事人逾期不补缴或补缴金额不足的,专利局按缴纳费用不足,依法作出相应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应当在其发明创造取得经济收益后,补缴所减缓的各项专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