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3)

2018-07-22书信

  4、银行转款凭证和银行收款凭证,以证明从华玉公司汇出款项的时间、金额及收款银行和账号。

  5、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证言,以证明被告人xxx等人将款汇到他在香港汇丰银行账户存放的经过。

  6、扣押款项凭证,以证明案发后款项已全部追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共同私分公款,数额特别巨大,均已构成贪污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xxx提出犯意,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以军实施转款行为,被告人乔发科参与私分,均系从犯。

  被告人xxx、罗以军、乔发科当庭陈述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xxx提出,预谋私分美元的数额与指控贪污的数额有出入。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对指控提出三点异议:第一,各证据间反映出的数额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存在矛盾;起诉书认定三被告人各自贪污的美元数额,只有罗以军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第二,三被告人私分的是销售卷烟浮价款,属账外资金,私分的决定是集体作出的,故应定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罪,指控贪污的罪名不能成立。第三,款项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账户,被告人并未实际占有,属犯罪未遂。

  被告人罗以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x指使被告人罗以军将3551061美元从华玉公司账上转到新加坡商人钟照欣在香港的银行账户存放,这一行为只是为三被告人私分创造了条件,款项并未按预谋的份额为各人控制,公款的性质没有改变,事后也以玉溪卷烟厂的名义将款全部转回,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被告人乔发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乔发科仅有犯意表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也没有实际占有私分的美元,指控其贪污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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