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决书(9)

2018-07-22书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罗以军、乔发科利用职务之便,私分公款3551061美元,折合人民币2870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xxx在共同犯罪中起决定、组织的作用,系主犯,应对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负责,论罪应依法判处死刑。但鉴于其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以及赃款全部追回,经济损失已被挽回和其他情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xxx同时犯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罗以军积极参与犯罪,具体实施转款行为,作用明显,但鉴于其系从犯,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揭举他人的违法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乔发科受邀约参与犯罪,系从犯,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情节较轻,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严惩严重经济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

  二、被告人xxx巨额财产中明显超过合法收入的差额部分,价值人民币403万元,港币62万元的财产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罗以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3万元。

  四、被告人乔发科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审 判 长 郑××

  审 判 员 田 ×

  审 判 员 吕××

  审 判 员 张××

  代理审判员 黄××

  人民陪审员 倪××

  人民陪审员 杨××

  1999年1月9日(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庆 ×

  书 记 员 顾 ×

上一篇:高一400字入团志愿书下一篇:高二1000字入团志愿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