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单说说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2020-06-23说说

  随着社会法治建设进程的加快,民众要求司法公正的呼声愈来愈高,如何有效地规范法官的刑事自由裁量权,设立科学的法官刑事自由裁量权运行机制,切实防止形式合法,实体不公的裁判,探索设计一套完善合理的监督制度将成为本文思考的重点。

  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根据其阶级意志,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并应当负刑事责任,给予犯罪人何种刑事处罚的法律。但凡是规则,就无法面面俱到。法律的抽象性使其不可能针对审判实践中所有复杂多变的情况一一做出明确规定,所以作为连接法律与案件的纽带,法官如何正确、合理地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对保障审判公正与效率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本文从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分析入手,探讨了其行使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些许改善的设想和建议。

一、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及适用范围

  1、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含义

  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刑事审判中,法官在一个合理范围内对案件自由地做出主观的判断。刑事自由裁定权既是自由的,但有不是无限制的,它是一种在“合理范围”内行使的权力。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大小,取决于各国刑事法律的规定。其合理性则关键在于如何对行使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我国的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指在刑事审判过程中,法官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审判的前提下,本着公正、合理适用刑事法的精神,对于具体审判程序中的自由证明事实当采取何种证明方式、是否发动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于临界行为该如何定性,以及如何正确量刑等问题进行处理的权力。

  2、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范围

  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主要适用于: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内容,其中包括案件级别管辖的确定、审理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对违反法庭秩序人员的处理等。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规定的内容,包括原则性规定下、概括性规定下、选择性规定下的自由裁量权适用以及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③在司法实践中,在查清案件事实、罪与不罪的界定和量刑时确定刑期的考虑等,可以说是渗透了审判实践的每一个环节。

二、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意义及价值

  1、现实国情决定了刑事案件判决的多样性

  ①地区和经济发展差异。我国虽然地大物博,但分布不匀,由此导致经济发展不均衡现象十分普遍。不同的消费水平决定了不同的价值观。如果不加以区分,难免造成量刑不合理。

  ②国情发展差异(时间发展差异)。我国正处于飞速发展阶段,不论信息、科技、文化都日新月异地发展。如果停留在对以往的案例审判的模仿上,就会因信息滞后而出现量刑失误甚至量刑失衡现象。

  ③文化水平和风俗习惯差异。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共处的大家庭,各个民族之间风俗、习惯、文化均有一定程度的不同,如果以统一的善恶观、价值观来作为量刑根据,则必然出现各民族之间地不和谐甚至演变为民族矛盾。

  综上所述,如果一概而论地对不同经济发展区域、不同民族和文化区域、不同年代的刑事案件统一量刑,则必然有显失公平现象的发生。只有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合理运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才能保证量刑的相对公平。

  2、刑法典的局限性和个案的多样性,使得刑事自由裁量权成为对刑法典的有益补充和灵活运用。作为国家的基本法之一,刑法典的普遍性、明确性和稳定性决定了它的威严不可撼动,却也限制了它时刻跟随社会发展而迅速完善的周延性。也就是说,刑法典只可能是一个模糊的、缺乏发展性的基本规则,而刑事自由裁量权则弥补了这一点。作为刑法典的补充和灵活运用方法,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辨证地对待问题,并跟随着时代的发展不断更新,极大完善了刑法典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功能。

  3、刑事自由裁量权可以针对法律条文的局限性进行有益拓展。某英国著名学者曾说过:“法律对于犯罪行为只有一种理解形式,犯罪行为对法律却有无数种规避方式。”也就是说法律明文规定的条例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实践的需要,同一种犯罪行为,可以有很多种外在形式,如果一味照本宣科、按图索骥就必然会遭受蒙蔽!当我们面对隐藏了其真实目的的犯罪行为,通过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可以剥离其虚假的伪装,直击犯罪行为的本质。

  4、刑事自由裁量权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提供发挥空间。法官给人的印象永远是冷酷的.,原因是法律带给人的不可撼动感以及法律条文的硬性规定带来的唯一性。但法理不外乎人情,在某些特殊情况下,除了依据法律的规定,还必须参考一些其他特定因素。比如某故意杀人案中,一位父亲在保护子女的情况下伤人至死,死者是当地一名劣迹斑斑的地痞。一审法院判处这位父亲死刑。在二审过程中,法官在听取了多名证人的证词,并结合案发当时情况、群众的反映以及检查机关对死者生前行为的考察后,对被告从轻发落,最终判处其11年有期徒刑。死刑到有期徒刑,死与生的区别!由于二审法官最大限度保障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在此之后被当地百姓传为佳话。由此可见,刑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对于法官发挥主观能动性,辨证地对待问题提供了相对的空间。

三、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1、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的问题

  ①法官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造成的量刑不当问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个别法官认证方式单一,判决草率,没有遵循刑法精神和社会实际,仅凭个人臆断或者个人善恶观,胡乱定罪量刑,造成刑罚不公正现象。

  ②法官造成的量刑失衡问题。在行使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个别法官违背刑法有关规定,在自身利益的驱动下,为罪犯开脱、拖延审判时间或者借机打击报复。造成刑罚不公正现象。

  ③法官缺乏专业素质造成的错判、误判问题。该问题多见于偏僻地区某些基层法院中,个别法官执法素质低下、办事马虎,甚至于有连初中文化都没有学全的人也顶着法官的头衔草菅人命,滥用刑事自由裁量权造成错判、误判。

  ④法官缺乏正义感造成的重罪轻判问题。该问题也多见于偏僻地区,有些人在当地势力庞大、只手遮天,法官在审判时迫于其在法庭外施加的压力,只能尽量给予犯罪份子以“方便”,才能保持“和谐”,以求自身安全和利益不受侵害。

  2、我国刑事自由裁量权行使上存在问题的原因

  ①法官队伍整体素质偏低。由于我国政权的特殊性,在法官队伍建设时参考其政治方面因素居多,其有利方面在于我国法官大部分政治觉悟高,政治立场坚定,能坚定不移地执行党和国家的政策法规;但相比于世界发达国家,我国法官整体专业素质不高,学术能力差,这一缺点体现在案件审判实践中就表现为对于法律的灵活运用不够,不能弄懂、吃透法律法规的深层含义。而且由于过度重视政治方面而缺乏业务培训,很多法官的执法能力均停滞不前,哪怕曾经业务能力卓越的法官,也会由于长期缺乏提高而无法适应新时期社会发展的需要。这种低层次的认知结构再加上个人利益倾向及个人善恶观的不同,导致刑事审判中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有时就会转化为现实。

  ②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监控体制。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灵活性导致了法官手中权力地增加,而在所谓“人情世故”、“投桃报李”的歪风邪气影响下,法官无法与案件形成一对一的专注,受外界影响很大。部分法官甚至沾染上一些社会恶习。如果不对其及时加以限制、制约和监督,那他们手中的刑事自由裁量权就会从惩治罪恶的“利器”变成肮脏、堕落的权柄。然而,现在我国仍缺乏有效监督、制衡其手中权力的控权机构,即便有一些机构能间接监督其权力,但也难保能抵挡其“人情网”的压力,真正秉公处理。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喜欢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经验。有权力的人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停止。”强有力的监督控权机构才能真正构筑起权力的界限。

  ③法律不完备,模糊不清的概念过多。我国刑法在案件定性、案件定罪以及量刑上都有很多模糊不清的概念。比如说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其中数额较大、巨大,情节是否严重,量刑等处均是模糊概念,而罪犯是否认罪态度好、是否不致再度危害社会、是否有立功表现等都属于法官的个人推断。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一部分情节做出了相关司法解释,但根据在前文提到的各种地区,发展形态等差异,终不能一概而论。对于这些模糊定义,只有正确适用刑事自由裁量权才能将各个不同的个案与法律联系起来,分别做出适当的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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