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活动的法律规则与原则的总称,下面就是为大家带来的关于国际商法的论文,请看:
国际商法论文
[摘要] 与国内法相比国际商法在渊源上具有一些特殊点。因此有必要对其做出单独界定。
[关键词] 国际商法 渊源 特点
虽然在19世纪时国际商法曾一度被纳入到国内法的范围之中,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人们开始对于以往那种被夸大了的主权学说进行了批判,转而把国际主义重新作为国际商法的根本基调。因此,国际商法本质上属于国际法的一个独立分支。那么与国内法相比其在法律渊源上有什么样的区别呢?
一、作用范围不同
国际商法既然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法律部门,那么从调整范围上看,它的作用范围必然是超越一国国界的,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法律在有些情况下不可能覆盖国际商事关系的全部要素。而根据传统的立法中心视角下对法律渊源的定义:法律渊源是国家不同的立法机构,以不同的立法程序制订的具有不同效力等级的各种类别的法律规范。这时便会出现一个难以解释的问题,既然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可能调整不处于其管辖范围的国际商事关系要素;而在主权国家之上又不存在一个世界政府来保证能在全球范围内发挥效力的法的制定与实施,那么,国际商法是如何发挥其法的作用的?其又是如何规制当事人的行为的?因此,既然我们坚持国际法和国内法的二元学说,就应该在法律渊源上同样用二元的视角来对待国际商法的法律渊源问题,将国际商法的渊源概念与一般法理学中所研究的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区别开来,单独研究其性质与特点。
二、形成过程不同
与国内法有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将规则上升为法律再由强大的国家公权力机器保证实施不同,国际商法自产生那天起就表现出其极强的“私人自治性”。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国际商事关系由一种具有自我调控机制的商人习惯法支配,而不是只受主权者法律的管辖。其中商事惯例在国际商法的发展过程中得到了由商人们自己组建并自任裁判者的商事法院的认可。商人法主要依靠商人们自己实施,他们自己组成相关的行业行会,建立了商人法院,通过行业内自律的方式保证这些规则得以实施。因此,在商人们看来,他们调整与规制他们行为主要法律的“来源”是他们之间在长期交往中所形成的交易惯例。正是这样一些交易的习惯做法使他们可以很清楚地预测他们交易相对方的行为,并且安排自己的下一步行动。一旦某个商人不按照交易习惯行事,那么所有的商人乃至行会都会认为他违反了他所应该遵守的“法律”。虽然在后来的时间里,出现了现代意义的民族国家,国家把大部分的商人习惯都纳入到他们的商法典之内,使国际“商人法”披上了国家法典的外衣,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推进,整个国际商法体系已然重新回归到国际主义这一时代的“主旋律”上。因此,国际商事惯例必然重新成为国际商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而这类法律规范的产生地并不是在国家的议会的表决席上,而是在每天都繁忙无比的国际交易市场上。
三、存在方式不同
在使用国内法解决争端时,法官所需要做的事情无非是在弄清案件的事实以后查明法律,然后通过各种推理方式把各种成文的法律进行适用。而在国际商法中大量法律规范是以不成文的“国际商事惯例”的形式存在的。虽然,有很多的国际组织在对各种商事惯例进行编纂,但是这并不能涵盖国际上存在的所有国际商事惯例。再者国际惯例随着商事交易的不断发展其自身也是在不断变化着的,相关国际组织的这种成文化活动则很可能会显得相对滞后。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进行编纂活动的各种国际组织中有很多也属于非政府性组织(NGOs),它们汇编惯例所产生的文件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所以,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法官和仲裁员们可能面临一种“不知法”的困境。商事争端解决程序不得不要求当事人进行举证来证明某个法律规则的存在或是由法官去主动寻找可以适用的法律。
此外,一些商事合同中的法律选择条款非常模糊,如约定采用“一般法律原则”,“自然正义”等来解决争端,而且国际商事仲裁员在进行仲裁时也倾向于进行非国内化的解决,尽量适用普遍接受的法律原则,譬如采用“公平合理的原则”(ex aequo et bono)、“自体法”等。
那么在适用国际商法规则时,当事人和法官们必须要从法律的形成过程中去寻找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法律规则。即证明某个具体的国际商事规则是存在而且是被普遍接受的。因此,用传统法律渊源的概念很难解释国际商法的法律规则的存在方式。
总之,与国内法那种以国家为主导的一元法律模式不同,国际商法的存在与发展具有很强的“二元性”。一方面,国家作为主权者可以通过国际条约、国内立法的方式规制处于其主权范围内的商事活动;另一方面,国际市民社会通过意思自治原则来进行立法的活动对国际商法的产生与发展也有着至少不亚于国家的推动作用。这是由于虽然各国的根本政治经济制度不同,但是因为商人是一个特殊群体,支配他们的规则往往超越了国家法律制度的差别,而表现出惊人的一致性,以至于一位波兰的法学家十分肯定地说:世界各国的商法学者和商人们都在讲“一种共同的语言。”因此,我们在讨论国际商法渊源时必须摒弃那种以国家为中心的思维模式,将国际商法的研究重点更多地转移到国际商事活动的当事人身上。既然国际商法就是被国际商事活动主体所普遍接受,并以法的形式规制调整国际商事活动主体行为的法律部门, 那么国际商法渊源的概念就应该是:可以证明某个规则或原则以法的形式规制、调整国际商事行为的一切证据来源的总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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