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计基本理论论文(2)

2020-06-17实用文

二、对价的会计确认问题

  (一)对价一般表现为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第11条指出:“在大多数情况下,对价表现为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收入的金额即已收或应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金额。然而,当现金或现金等价物金额的流入需递延时,对价的公允价值可能比收到或应收现金的名义金额要少”。

  例1,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商品的现时成交价格是800万元,分期收款销售合同约定,销方提供商品后,购方分五年等额付款,每年付款200万元,五年共付1000万元。会计确认收入时,要将未来的1000万元按市场利率折算为现时的现金等值800万元入账。这时“对价”的公允价值800万元要比未来“长期应收款”1000万元少200万元。因此,对价一般表现为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二)入账对价是现在或将来交易价值的现值

  英美法系规定对价规则时突出了两条:一是期后对价不是有效对价。即对于已经发生的事作出允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为受诺人的行为先于允诺发生,因此这个行为不是日后允诺的对价,允诺人的允诺因为没有对价而不受约束。二是事先已存在的义务不能作为有效对价。这两条明确告诉我们,对价不是已经发生了的交易行为。我国《经济法学辞典》阐述对价的主要条件之一是:“对价必须是现在或将来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能是过去已经完成的作为或不作为”⑤。将这一条件用在会计上,入账对价就是现在或将来交易价值的现值。强调现值是考虑到对价通常表现为现时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等值需要。例如,企业合并时付出资产的价值确定,应以未来现金流量的现值为依据或以现在合并时付出资产的现时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等值为依据。

  (三)入账对价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为基础

  对价必须具有真实性,即一方当事人应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提供自己的作为或不作为,而不能以虚假的交易为基础;同时,对价必须合法,即不允许存在欺骗、胁迫、不道德或标的不当等情况。这不仅是对价的法律要求,也是会计坚持“真实性”、“合法性”的充分体现。

三、对价在会计实践中的应用问题

  我国2007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使用的对价术语有:“付出的对价”(基本准则第42条)、“合并对价”(2号准则第3条,20号准则第6、12、18条)、“作为对价进行结算”(11号准则第2条)、“支付(的)对价”(20号准则第18条,22号准则第28、29条,37号准则第11条)、“收到的对价”(23号准则第12、15、17、18条,37号准则第11条)、“应收对价”(34号准则第6条)、“作为对价发行”(34号准则第6条)。这些对价的基本含义与“合同允诺价值”、“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现在或将来交易价值的现值”相关,其会计处理一般都比较明确。但一些有争议的会计处理问题有必要作一下剖析。现以分期收款业务为例说明对价的`会计确认与处理。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五条规定:企业销售商品时,“合同或协议价款的收取采用递延方式,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公允价值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其应用指南进一步解释:“分期收款销售商品,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应当按照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的现值确认其公允价值。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在合同或协议期间内,按照应收款项的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的摊销金额,冲减财务费用”。按此规定,企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按公允价值确认收入(公允价值又是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未来应收款的现值);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未来价款——名义金额确认“长期应收款”,两者差额分期列入各期损益。这和《国际会计准则第18号——收入》准则规定“收入应按其已收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来计量”的精神相一致。如例1,未来5年应收对价1000万元,将其折算为现值800万元,会计按应收对价的现值800万元确认收入。

  然而,我国《收入》准则并未规定销售所涉及的增值税销项税的。在《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附录中介绍“长期应收款”科目账务处理时,仅仅提到:“涉及增值税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当销售和增值税销项税关联时,对价又如何确认入账呢?如例1,未来5年应收对价1000万元,其中,价款854.70万元,增值税145.30万元,将其折算为现值800万元,其中,价款683.76万元,增值税116.24万元,折现率为7.93%。目前,此业务主要有五种处理方法:(1)最后一次收款时计交增值税的确认方法;(2)销售成立时计交增值税的确认方法;(3)销售成立时增值税全额挂账的确认方法;(4)分期收款时计交增值税——价款挂账的确认方法;(5)分期收款时计交增值税——价税挂账的确认方法。前三种处理方法存在的问题是计交增值税不符合税法规定;后两种处理方法比较科学,它可以用“对价”理论予以说明。

  一是以税法为依据,使会计处理同计税纳税相吻合。这是对价“合法性”内涵所提出的要求。2009年1月1日实施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8条规定: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具体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即例1每年年末收取200万元款项时,应按其中价款170.94万元计交增值税销项税29.06万元。

  二是“长期应收款”是反映未来五年全部应收对价1000万元,还是仅反映应收价款854.70万元?从理论上讲,反映1000万元更合适,因为对价“是交易双方的接受价值”,是写在合同上的“约定价值”,笔者称之为“价税对价观”。但是,如果从简化的角度讲,反映应收价款854.70万元也行,因为它是双方约定的价款价值,笔者称之为“价款对价观”。

  三是“主营业务收入”要反映未来五年应收价款854.70万元的现值683.76万元。这是“对价是现在或将来交易价值的现值”含义所要求的。

  四是“未实现融资收益”的确认:在“价税对价观”下,该科目要反映未来五年全部应收对价1000万元与应收对价的现值800万元的差额200万元,即同时反映价款和增值税未来“货币时间价值”;在“价款对价观”下,该科目仅反映未来应收价款(不包括增值税)与其现值的差额170.94(854.70-683.76)万元。

  经过上述分析,分期收款发出商品时的财务处理有两种:一是在“价税对价观”下,应收对价1000万元包含了全部增值税,计入了“长期应收款”借方,同时要增设“递延税款”科目或“递延增值税负债”科目来调节会计计税处理与税法纳税处理的差异,“未实现融资收益”确认价税合计200万元。二是在“价款对价观”下,应收价款对价854.70万元计入“长期应收款”科目的借方,“未实现融资收益”确认价款170.94万元。因此,运用对价理论核算企业分期收款销售商品时应按以下两种方法做会计分录。

  (1)按“价税对价观”编制发出商品时的会计分录:

  借:长期应收款100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1.17)683.76万元

  递延增值税负债(683.76×17%)116.24万元

  未实现融资收益200万元

  (2)按“价款对价观”编制发出商品时的会计分录:

  借:长期应收款(1000÷1.17)854.70万元

  贷:主营业务收入(800÷1.17)683.76万元

  未实现融资收益170.94万元参考文献:

  [1] 胡成蹊。对价理论的新思考[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07(3):25-27.

  [2] 上海报主持人。什么是“对价”[EB/OL]。网址:/050518/131,1352,1273344,00.shtml,2005-5-18.

  [3] 财政部会计司编写组。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

  [4] 朱学义。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含税账务处理辨析[J]。,2008(1):28-31.

  [5] 林爱梅,姜浩。分期收款销售业务增值税纳税义务的确认和计量[J]。财务与会计,2009(6):36-37.

【会计基本理论论文】相关文章:

1.财务基本理论论文

2.管理会计基本理论问题的探讨论文

3.试论财务会计基本理论结构的论文

4.中小企业自身优势的利用基本理论论文

5.幼儿园游戏课程的基本理论问题论文

6.浅谈利用外资推动债转股基本理论论文

7.建筑会计行业论文

8.会计理论论文

上一篇:商品学的论文下一篇:财务基本理论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