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论文(2)

2020-06-20实用文

(二)税法普适性的现实体现

  从一般法理来说,税法的普适性主要可以通过税法的制定和适用体现出来。由于在普适性中,普遍性是更为基本的,因此,下面有必要先着重探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然后再对确定 性和开放性略做分析。

  税法适用的普遍性,具体体现在时、空、人三个维度上,或者说可以用时间、空间和主体三个标准来度量。从时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期间内,应是普遍适用的;从空间维度上说,税法在其有效实施的地域范围内,也应是普遍适用的。但是,由于时间是“均质”的,而地域则是存在千差万别的,因此,税法在空间上的普遍性往往更易引发问题。

  从税法适用的空间维度来看,在国内法层面,税法的立法级次的差别,以及诸多原因导致的一些特殊“税收管辖区”,或者其他意义上的“特殊区域”的存在,使得各类不同渊源的税法规范在适用地域的普遍性上也多有不同。也就是说,税法适用的普遍性会在实际上存在“量的差别”,这种差别主要是由于税法渊源的差别造成的。(注:例如,由于法律渊源的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具体法律制度上的差异,在我国存在着中国大陆、香港、澳门、台湾等不同的税收管辖区,因而在我国并无统一适用于整个国土的税法存在。此外,在存在一些特区的情况下,由于在经济特区或实际上的“民族特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税收优惠区)也存在着一些特殊的税收制度,使得某些方面的税法规范也不同于特区以外的其他地区,因而在地域上这些税法规范并不具有普适性。)随着地方获得税收立法权的可能性的增大,以及事实上地方握有的税收立法权的增加,在国内法层面的普适性被肢解的问题还将凸显,这是一个需要深度关注的现实问题。

  此外,在国际法层面,由于涉及到相关国家或地区之间的税法协调,以及相关规范的“国内化”问题,因此,国际层面的税法规范所适用的空间范围一般都会更广,从而使“税境”超越一国领域。从一国的立场上看,这样的税法规范的适用范围更为广阔,因而其在地域上也具有更大的普适性。(注:如WTO所确立的相关税法规范,实际上适用的范围是非常大的,有时不仅存在着缔约方的守约性遵从,而且还存在着一些非缔约方的默契性遵从。此外,区域性国际组织所确立的税收方面的规范,也大大超过一国税境,而在多国生效。)另外,因特定主体及其行为而导致的“域外适用”问题,还形成了税法适用普遍性方面的特殊问题。

  除了上述的时空维度以外,主体的维度也很重要。税法究竟具体对哪些主体适用,是一个 关系到实际征税范围的重要问题。由于许多国家都并施属人原则与属地原则,同时行使不同类型的税收管辖权,因而税法在主体上的适用更应具有普遍性。这不仅与所谓的主权等问题有关,而且还与国家利益的保护、政府的税收收益以及“国际税收竞争”等有关。当然,尽管上述相关因素会使国家存在扩大纳税主体的刚性和驱动力,但不同类型税法由于存在诸多不 同,其对主体的普适性也不尽相同。

  例如,如果把税法规范按照立法的级次,或法律渊源来划分,则立法级次较高的税法规范,对主体的适用一般也较为普遍,反之,立法级次不高的税法规范,在主体的适用范围上则 较为狭隘。

  又如,在把税法规范分为税收实体法规范和税收程序法规范的情况下,由于在税法程序上有统一性的要求,因而相对来说,税收程序法对各类主体更具有普适性;而税收实体法的适用范围,则因对各个税种的征税范围不同,特别是因对于各类主体具体规定的不同,而会有所不同。通常,税收实体法规范的普适性会相对受限。当然,如果把整个税收实体法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则其适用便会具有相当大的普遍性,可能会把具有可税性的领域都纳入其适用范围(注:关于可税性的条件或称影响因素,可参见张守文“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

  此外,即使是在税收实体法领域,由于在实行“分税立法”模式的情况下,各个税种所对应的税法各不相同,因此,各类实体税法规范适用的普遍性也不尽相同。例如,由于商品税和所得税课征广泛而普遍,并往往易被各国选为主体税种,因而相应的商品税法和所得税法的适用,自然也会有更突出的普遍性。另外,即使是在商品税或所得税内部,各个具体税种的适用范围也有很大的不同。例如,在商品税中,增值税为多环节课征,因而对主体和地域的适用范围都更广;而关税则仅在单一的进出口环节课征,因而适用领域较窄。与此相对应的各类税法的适用情况也是如此。又如,在所得税中,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都有其自身的适用范围,但企业所得税一般更主要适用于公司制企业;而个人所得税则一般不仅适用于自然人,而且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

  上述列举的几类情形表明,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是相对的,切不可一概而论。由于税法的渊源是多元的,具体的适用范围不尽相同,因而不可能具有共同的普遍性;同时,由于税法规范的性质也各异其趣,具体调整的领域都未尽一致,因此,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与理论上的要 求肯定会存在距离。

  其实,不仅在税法适用的普遍性方面存在上述问题,在普适性所要求的确定性和开放性方面也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例如,一般认为,税收具有固定性或明确性的特征,而税法上更是要求课税要素法定和课税要素明确,并以此作为税收法定原则的重要内容。但是,由于短视和立法技术等多方面的原因,我国的税法存在着不够简明、不易掌握、不易为普通公众认知等诸多问题,甚至如业内“行话”所说-“内行说不清,外行搞不懂”,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我国税法的确定性。特别是过多的“通知”、“批复”的存在,更是严重地侵蚀着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注:大量的“通知”、“批复”的存在,不仅可能存在违反税收法定原则的情况,而且也进一步增加了税法的模糊性,导致税法主体待遇的不平等,从而对于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都会带来影响,同时,它们也会对可税性带来侵蚀。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以及“论税法上的可税性”,《法学家》2000年第5期。)影响着税法内容的确定性或称明确性,从而影响着税法的普适性。

  又如,在开放性方面,税法因其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突出的公法和强行法性质,一般更强调税收法定原则,从而留给法律主体具体调整的余地相对较小,因而它不会体现出像私法制度那样的开放性。但是,税法定得再严密,也会因其特点而产生“密而有漏”(而不是“疏而不漏”)的问题,从而导致实际上存在的诸多罅隙。其实,税法所调整的领域广阔,税法主体复杂,客观情况变化万千,税法主体在遵循基本的税法宗旨和原则的前提下,必须或必然对制度作出适当的调适,从而使税法也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尽管这种开放性并非一定符合 立法者之愿望。

  以上简略列举了税法的普适性在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上的现实体现,从中不难发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整个税法规范统一的、无差别的普适性,亦即并不存在理想状态的普适性。由于税法规范的形成和适用范围往往受制于多种因素,从而使税法的普适性受到影响,因此,普 适性只能是相对的,需要对其做具体的考察。

  上述探讨表明,从不同维度和不同层面的税法适用的实践来看,现实的税法普适性,主要是要求在符合该税法规定的时间、地域、主体范围内普遍适用,而并不是要求它一定是永恒的、对全国乃至更大地域范围内的一切主体都适用。因此,对各种不同类型的税法的普适性,应当有不同的要求。这样理解也许更全面一些,也才能把普适性的一般问题概括进去;同时,还体现了考察具体的现实问题对于检讨一般理论的重要性。

  在上面的探讨中,还可以看到,从税法的普适性的法理基础,特别是从税收公平原则和法制统一的要求出发,强调全面的、整体上的普适性是非常必要的,这样的普适性可称为“一般普适”,它解决的是“整体上”的主体利益的“一般均衡”问题;但是,从税法适用的时空维度和主体维度的现实来看,由于税法自身的特点,特别是税收立法体制等诸多方面的问题,现实税法的普适性同理想状态的普适性尚有很大距离。即现实中的税法不仅有“一般普 适”的情况,而且也有仅对税法所规定的相对较小范围的特定时空、主体普遍适用的“局部普适”的情况,并且,后者解决的是利益分配的“局部均衡”问题。(注:我认为,均衡是自然科学或社会科学的许多学科都要研究的核心问题甚或是理想状态,只不过在各个学科上的表现形式不尽相同。例如,法学上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无论是刑法上的罪刑相应,还是民法上的等价有偿、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无论是行政法上的“平衡论”,还是经济法上的“协调论”,都是在追求一种均衡。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就是各类主体的税收利益的平衡。张守文:《税法的困境与挑战》,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页339-340.因此,这里提出的一般均衡和局部均衡,并不是经济学概念的简单套用,而是在更广泛意义上的使用。)因此,如果提出“一般普适”和“局部普适”的概念,也许更有助于解释和说明税法普适性的现实状况,并更有 助于对普适性问题作出具体分析。

  一般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在现实中有符合其基本原则和法制统一原则的一面,也有在整个税法适用领域确保税收公平和税收效率(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本身就是税法的基本原则)的一面;而局部普适的存在,表明税法虽然在总体上遵从普适性的一般原理和原则,但实则还是对一般普适作出了变易和限制。为此,有必要研究对一般普适的交易和限制是否合理,特别是税法的普适性究竟有哪些局限性,其中的影响因素有哪些,等等。这样,才能对税法的普适性有更进一步的认识,才不至于片面地强调理论上的普适性,而忽视现实中的局限性,才能更好地解决应当如何看待和强调普适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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