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法的论文(4)

2020-06-20实用文

(二)税收立法上的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不确定性本身就会影响适用的普遍性。税收立法的不确定性在我国也有多方面的表现,如征税范围、税率、税收优惠制度的频繁调整等。为此,下面有必要以另一核心要素-税率 为例,来说明不确定性对于普适性的局限。

  从大的方面来说,由于94年推出的新税制,至今仍未尘埃落定,因而必然会积聚很多不确定因素。如果说由于改制而造成的一些过渡性安排尚可理解的话,那么,此外的某些不确定 因素就是不可理喻或不可容忍的了。

  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税率的不确定,与公然直接违反法律规定有关。例如,在市场经济中非常重要的银行业,其税率就一直很不确定,也很“与众不同”。在税改后,其企业所得税税率,按规定本应统一降为33%,但却长期仍执行过去较高的55%;其营业税税率,按规定应为5%,但却因财政的需要,在未进行相关的正式修法活动的情况下,被直接调高为8%(其中新增的3%转归中央收入);而从2001年起,基于银行业参与国际竞争的需要,基于加入WTO的需要,其营业税税率又要开始逐年降低,这些做法都是极不规范的。(注:尽管许多人都认为银行业收益较高,因而为了国家的财政“宰它一刀”也应该,但从法律的角度来考虑的话,则不能不说上述看法带有很强的感情色彩。事实上,今天的国有大中型企业的问题之所以很突出,过去过重的税收负担不能不说是一个重要原因。如果对银行业继续实行这种“重税榨取”政策,则其负面影响可能会很快显现,使在入世压力下本已惨淡经营的银行业更是雪上加霜。)

  其实,不经过立法程序,而直接改变税率的情况比比皆是,甚至许多具体的税法规定中都有此类情况,如出口退税率的不断调整、(注:出口退税率的忽低忽高的频繁调整,是非常能够说明问题的。它带来了税收、外贸、金融、海关甚至外交等领域里的一系列问题,同时,也对纳税人的权利产生了重要影响。参见拙文“略论纳税人的退还请求权”,《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一些具体商品的增值税税率的频繁变化,以及烟酒消费税等税率的频繁变化,都说明了这个问题。至于关税税率的多次大幅度调整,虽是常事,但与上述情况尚有不同,尽管它也有加大法律的不确定的一面,但多认为这是关税本身的特点使然,因而它更是开放性的体现。此外,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的调整,也是个问题(注:小规模纳税人由于不能实行扣税法,因而采用销售额与征收率相乘的简易计算办法。本来,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率一律为6%,但从1998年7月1日起,商业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一律调减为4%,这样,不仅在小规模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税负不公的问题,而且在小规模纳税人之间也形成了新的不公平。)。另外,用证券交易印花税来代替证券交易税,本来已是“问题”,但即使如此,其税率还要频繁调整,就更是“问题”了。本来,按照严格的税收法定原则的要求,像税率这样的直接关系到国民财产权的核心要素,必须实行课税要素法定原则,甚至应当实行“法律保留”或“议会保留”原则,而在我国的现实中,不仅没有很好地实行议会保留原则,而且政府还在超常规地大量制定基本的税法规范,甚至就连政府的职能部门都能够在事实上影响税率,并通过大量的“通知”“批复”来对税法制度的形成和实施发挥作用。这些其实是对税法确定性最大的影响,也是对国民的信赖利益和可预测性的最大“侵害”,不仅严重限制了税法的普遍适用,而且会影响依法治税的实现。由此可见,遵循基本的立法程序是很重要的。布坎南曾经特别强调过立法程序对于保障普适性的重要价值,(注:布坎南曾经强调,无论是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不能以某种任意的和区别对待的方式对公民课税(这当然包括这里探讨的随意调整税率的情况)。他认为,政府必须符合普遍性的标准,以满足宪法规定的正当程序的要求,因为程序上的约束,尤其是特别多数的通过要求,能够更好地避免“财政榨取”。布坎南,前引⑧,页165.)这是有道理的。在人类尚未找到更好的替代手段的情况下,形式上的程序还是需要的,因为即使仅仅是“ 形式上”的,也毕竟会形成一种制约。

  其实,强调税法的普适性,并不是主张税率要僵化。恰恰相反,税率作为重要的调控杠杆,它需要适时适度地变动。例如,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曾多次大幅度调低进口关税税率,并取得了一定的积极效果。税率的适当变动无可厚非,关键是变动一定要遵守法定的程序,应当在一定的秩序,一定的税权分配架构下进行。否则,不仅会严重影响税法的权威性和实效,而且也会加大税法的执行成本和市场主体的奉行成本,甚至可能还会以不规范的立法形式来侵害国民的财产权,或者导致主体之间税收利益的不均衡,从而影响市场主体的公 平竞争,降低社会的总体福利。由此足见税法的“非普适”的危害之巨。

  税率的不统一,也与国土辽阔、地域千差万别有关,从而也同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利益协调有关。作为协调中央与地方税收利益关系的重要制度-中央与地方的分税制,要求对地方的税收利益要适当兼顾,同时,也要给地方以适当的税收立法权。为此,尽管我国一直在强 调税权要高度上收中央,但还是下放了若干税种的开征权和停征权,(注:例如,自94年税制改革以来,已陆续下放了屠宰税、筵席税、牧业税等税种的开征权与停征权,从而使地方政权可以根据本地的.需要,来决定这些税的存废与多少。)同时,通过在全国统一立法中规定幅度比例税率或地区差别比例税率的立法技巧,来把确定税率的重要权力,在事实上让渡给地方。例如,农业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对娱乐业征收的营业税、对车辆征收的车船使用税等,都实行幅度比例税率,其税率的实际确定权往往掌握在省级政府甚至更低级的地方政府。此外,资源税实行幅度税额,尽管其税率的确定权被下放给了有关职能部门,但最终也与地方的情况直接相关。这些税率确定权的下放,会对整体税法的普适性产生直接影响,从而也形成了对税法的普遍适用的限制。

  以上主要分别以税法主体和税率的立法为例,来说明现实立法对于税法普适性的诸多限制问题。事实上,在征税范围、税收优惠制度等方面存在的立法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对税法的普适性的限制更是非常突出。不难想见,在较为严肃的立法环节中,影响普适性的问题尚如此之多,那么,在整个税收法制环境欠佳的情势下,在执法等其他环节,限制或影响税法普适性,甚至公然违反税法的情况,就更是屡见不鲜的。近些年来发生的人们耳熟能详的多宗惊天税案,(注:如号称新中国第一税案的“金华税案”,以及后浪推前浪的“远华税案”、“潮汕税案”等,影响之大、牵涉之广,都是世所罕见的。这些案件中所蕴涵的一些问题,有许多共同之处,对此我曾作过一点探讨。参见拙文“‘第一税案’与财税法之补缺”,《中国法学》1999年第4期。)都足以说明这些问题,在此已无须赘述,因为本文更需要探讨的是那些易被人们忽视或漠视的问题。

  当然,除了上述立法和执法上对税法普适性的局限以外,征纳双方的法律意识,以及法律监督机制等方面的局限也值得注意。但这些方面都与上述两类局限有直接的关联,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可归入其中。这样,就可以从法制的角度,来分析税法普适性的局限根源与增进对策,这与经济学家对于某个税种究竟应在全国范围内抑或局部地域范围内开征的分析,也有一定关联。(注:经济学家主要根据公共物品的受益范围,以及各级政府提供各类公共物品的效率、征收的效率、税种的流动性及其与整体经济的关系等,来确定某个税种的开征范围。例如,一般认为所得税就应当由国税机关征收并纳入中央收入;而财产税则应由地税机关征收并应纳入地方收入。)

  上述诸多方面对税法的普适性所构成的多重局限,已经使理论上完美的普适的税法被撕扯得支离破碎,面目全非。这样的税法不仅做不到完全的“一般普适”,甚至有时连“局部普适”也可能无法企及。有鉴于此,对于上述税法普适性多重受限的现状,还有必要做一些分 析和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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