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强制措施论文(2)

2020-06-23实用文

2、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

  目前在中国,行政命令既可作为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也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形式。作为前者,当然没有必要比较。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命令,系指由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要求相对人进行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意思表示。行政命令是个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是个物理行为,这作为它们之间理论上最主要的区别标准是没有问题的。问题在于我们时常发现,不少行政强制措施在实施时同时被伴随行政命令,几乎大多行政强制措施都以行政命令为程序上的附助手段,如要驱散人群,必然同时命令被驱者离开。这时,如何解决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命令之间的界线,会使我们感到困惑。我们认为,这里应区分以下不同情况对待:

  1)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而且该命令尚未最终生效,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也作为独立的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对待。

  2)如果行政主体在前面作出一个行政命令,并且该命令已获得最终效力,事后根据该命令实施一种强制行为,那么,事前的行政命令作为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命令性决定)对待,事后的行政强制行为便作为“行政强制执行”而不是“行政强制措施”对待。

  3)如果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或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同时作出行政命令,那么,这种命令只是行政强制措施中的一个程序上的告诫环节,它被行政强制措施行为所吸收,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命令)存在。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行政强制措施在其属性有“强制”的限定,但就其所包含的内容而言,行政强制措施并不是仅指某个特定的行为方式,而是指具有强制属性的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概括性、包容性的概念,其中可以含有不同形态的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

  有些学者在论及行政强制措施时明确指出,“行政强制措施包括预防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可能发生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人或物,依法采取的即时性强制措施。预防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点是:相对方的行为或物即将对社会或公共利益产生危害,非采取即时强制不足以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对正在实施危害行政管理秩序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财产或人身自由的即时性强制措施。制止性强制措施适用的主要特征是:相对方危害社会的行为已经发生,非采取即时制止性强制措施不足以遏制违法行为的继续和发展。执行性强制措施,是指行政主体为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主体本身作出的行政决定所确定的行政相对方的义务的实现,采取一定的强制措施,迫使拒不履行相应义务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或通过其他法定方式使相应义务得以实现。换言之,行政强制措施既可以适用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场合,以实现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适用于调查、取证或可能对相对人的人身、他人或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场合,以保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还有的学者以行政强制行为的调整对象为标准将其分为:对人身的强制措施和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以行政行为使用目的和程序为标准,把它分为即时性强制措施和执行性强制措施。可见,场合的不同,目标追求的差异,都使行政强制措施呈现不同的形态,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法律对其规范和要求的侧重点,也有许多差异。

  本文为了论述的方便,按罗豪才老师的分类方法。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公安、海关、国家安全机关、医疗卫生等行政机关,对那些对社会有现实威胁或拒不接受有关机关作出的人身处罚,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对方采取的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迫使其履行人身义务的强制措施。根据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人身的强制措施主要有以下几种:强制拘留、强制扣留、限期出境、驱逐出境、强制约束、强制遣返、强制隔离、强制治疗、强制戒毒、强制传唤、收容审查、强制履行等。

  对财产的强制措施,主要是指行政主体对负有履行法定财产义务却拒不履行义务的相对方,所采取的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措施。主要有:冻结、扣押、查封、划拨、扣缴、强制性拆除、强制销毁、强制检定、强制许可、变价出售、强制抵缴、强制退还等。从这里可以看出在我国行政法理论以及实践中行政强制措施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并且和容易侵犯到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所以对他应该有一个明确的规制方法,我们不企求整齐划一的方法,但有一个统一的认识对我们研究这样的一个复杂的多样的行为将会有意想不到的好处。

三、“行政强制措施”的可诉性分析

  《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行政强制措施纳入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并不表明任何形态的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某一具体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还取决于该行政强制措施是否达到了自身的独立性和成熟性,取决于它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行政强制措施的独立性和成熟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作为一个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成立。而行政强制措施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则是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行政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影响或可能影响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一般来说行政主体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紧随其后又实施了行政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与紧随其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形成了无法割舍的关系。在多数情况下,这种行政强制措施的实际作用就是保障或辅助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在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行政强制措施应理解为已被具体行政行为所吸收,而不再具有独立的意义。另一种情况是行政主体采取了行政强制措施以后,因种种条件和原因,没有必要、也不再实施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这时的行政强制措施就成为一个直接影响相对人权益的、独立、完整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第一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因其不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而没有可诉性,相对人对这种强制措施的异议和权利请求,可以归并入对后续具体行政行为的异议和权利请求之中。产生第二种结果的行政强制措施,在特定的场合和特定的行政活动中,是独立完整并且是唯一的,对相对人权益的影响也是独立和直接的。因而这种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

  综上,行政强制措施是一个范围较宽广的概括性、包容性概念。因适用场合和追求目标不同,在实定法上的名称和实际存在的形态有很大差异。行政强制措施是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但并不是每种行政强制措施都具有可诉性。一个特定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可诉性,取决于它是否是一个独立完整的已经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及其与相对人权益的关系。因此,在行政主体合法的情况下,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公民的人身健康、安全的需要,采取强制措施使相对人履行或达到履行义务的状态。首先行政执法人员要提高素质,知法、懂法,行政执法人员代表了国家、政府的形象,他行使法律授予的权力,但不能滥用职权;其次行政执法人员要依法行政,按照法律的程序、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实施的相对人属弱势群体,在执法过程中,体现人性化执法,在采取强制措施的同时,保证公民人身健康、财产的不必要损失。行政强制措施具有可诉性,相对人可依法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使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行为受到监督,更有效地规范行政强制措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参考文献资料:

  1、《行政法学》罗豪才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

  2、《行政法与行政诉讼》姜明安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与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3、《行政法学》叶必丰著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

  4、《行政法学》胡建淼著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6、《行政诉讼法——疑难问题探讨》江必新著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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