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森林进入权论文(2)

2020-06-23实用文

2.“进入”行使方式

  另外,这种进入的方式是否仅仅限于步行。这一点在《俄罗斯联邦林业法典》中没有明确规定,德国《联邦森林法》第14 条第1 款规定允许进入森林的人骑自行车、使用轮椅和骑马。但是自行车、轮椅和马匹行驶的路线必须是在供公共交通的大道和小路上,而不包括在林间散步使用的林间小道以及供采伐林木和运出木材的便道上骑自行车、使用马匹和轮椅。可见在德国,森林进入权原则上主要是以步行的方式进入森林,利用交通工具进入森林是不允许的。比如说利用飞行器或机动车方式进入森林。只有其中的自行车、马匹及轮椅可以作为例外,沿着规定的林中道路进入森林。但是在学理上,“随身携带物是森林进入权调整的对象( 包括婴儿推车和自行车等) ”。另外在森林中逗留所举行的活动必须是以休憩为目的,不包括任何政治或经济活动。学者认为“森林进入权仅仅是指那些主要服务于( 指其主要的动机) 恢复身体、精神和灵魂,而进入森林的行为”。因此,在森林里由骑马俱乐部组织的骑行,以及政党举行森林集会等不属于行使森林进入权的方式。

3.“进入”的限制

  森林进入权人进入森林后,其休憩娱乐活动也要受到诸多限制。这一点2006 年颁布的《俄罗斯林业法典》第11 条第2 至5 款规定的十分明确,主要包括来自国家法律的限制和林权人设定的森林进入权限制: 首先是基于森林防火、森林卫生安全、森林恢复和抚育的要求、珍稀森林植物保护以及其他法律另有调整等原因,通过法律规定对森林进入权人进行限制。比如林中烧烤行为出于森林防火的考虑并不能纳入森林进入权; 由于水法对自然形成的或人工制造的水体使用另有规定,而不是森林法的调整对象,因此森林进入权不能包含森林进入权人在林中水域洗澡、游泳的行为。其次是林权人基于森林防火防虫以及林业作业时保护公民安全施加的限制。这种限制在德国表现为林权人的封山( 林)行为。德国实践中对这种限制有着严格的要求,以防止林权人滥用封山行为造成森林进入权成为具文:“林权只有基于重大原因才能合法地设置封山( 林) 措施。保护森林进入权人以免森林危险的侵犯是其中最可能的原因。这种森林风险是指特别危险,一般危险不能设置封山( 林) 措施。……长时间的封山( 林) 措施需要获得有关行政部门的许可方可进行。”

六、我国森林进入权设置的可行性

  森林进入权从性质上说是一种拥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权,具有宪法位阶的环境基本权; 在效力上更多表现为针对森林财产权人的一种限制和义务。森林进入权的这一法律定位,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中并不因为借鉴于域外而显得水土不服。现行法律规范提供了足够坚实的学理解释和法律续造空间,并不会因为森林进入权的引入同相关制度产生冲突。

( 一) 作为基本权利的环境权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有的学者认为,“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宣布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9 条规定: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可见《宪法》这一条中包含有以人类拥有和利用自然资源为内容的环境权内容。学理上也有学者指出,“根据环境权这一基本权利,又可以推导出良好环境所要求的净水权、净气权、稳静权、眺望权、阳光权、嫌烟权等。这进一步表明了环境权不但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且还可以推导出其他非基本权利。”可见环境权可以成为其他权利产生的宪法依据。综上,森林进入权可以作为由我国《宪法》第9 条有关拥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权在森林资源利用中的表现,并以此推导出来的权利。

( 二) 森林进入权

  作为一种对林权的限制符合民法法理学者一般利用物权法理来梳理和解释林权这一概念,使林权作为一个促进森林资源利用的民事权利。通过立法手段引入森林进入权,使得作为一项具有排他性私权的林权受到公法手段的约束,同林权的私法属性不产生冲突。林权作为森林资源非所有人的单位和个人的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为《物权法》) 第120 条的规定: “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而这里的“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规定,正是来自于《宪法》第9 条有关拥有自然资源的环境权内容。因此,由环境权推导出来的森林进入权对林权加以限制有法可依。另外,虽然大陆法系将法律制度分为公法与私法,“这个前提并不意味着必须对公与私进行绝对的划分和截然的对立,现实中公与私之间是存在模糊的过渡地带的,而与自然资源相关的法律问题恰恰更多地表现在这一领域”。民法中因为环境保护的考虑而对包括所有权在内的私权进行限制,使之更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在域外民法中都有所表现。

  德国1976 年12 月20 日制定的自然保护法以及各州制定的自然保护法中规定,“出于自然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和风景保护区的土地所有权,在行使方式上受到限制。在有些州里,这些区域还包括林区土地。” 推定责任,这意味着法律对林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设置了法定的义务,除非证明其已经尽到该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该项义务,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有作为义务,避免给他人造成损害。借鉴德国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其义务属于因开启公共交通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可见我国也为林权人设置了交往安全义务。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侵权责任法》第90 条的适用在扩张解释后还仅仅限于林木造成的损害。将公民行使森林进入权的风险来源仅仅限定为林木致害并不足够,林权人还需要对自己修建的、公民也可使用的森林便道有基本的看守照料义务; 在进行林木采伐作业时也需要对森林进入权的利益相关方负有禁止接近作业危险区域的义务; 对于原木临时存放点可能妨害森林通行的危险有告知义务等,这些都不是《侵权责任法》第90 条可以涵盖的。因此通过明确林权人对进入森林娱乐休憩的公民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并以《侵权责任法》第37 条第2款为请求权基础,可以在森林资源利用多样化的今天,对面对多样的森林利用风险的森林利用人进行保护; 也可以依据“安全保障义务”题中应有之意的“相当性原则”“期待可能性原则”“信赖原则”,使得林权人仅仅负有与其责任相当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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