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海洋环境公益诉讼规则的差异化配置论文(3)

2020-06-23实用文

  四、非纯粹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一)非纯粹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特征分析

  通常情况下,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在诉讼请求和目标上有严格的区分,但由于海洋环境兼具公益和私益,在维护私人利益的海洋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除却私益上的损害赔偿请求外,还会提出诸如停止排污、恢复原状等与海洋生态及环境相关的诉讼请求。从本质上讲,此类诉讼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益诉讼,是私益诉讼,但发起人的诉讼目的有指向公共利益的成分(虽诉讼请求表现为追求私益),无论案件结果如何,其可能间接产生一定的公共利益的影响,故诉讼已带有一定公益色彩。严格来说,这类诉讼是兼顾公益和私益的混合性诉讼,①因此称其为“非纯粹的海洋环境公益诉讼”。

  (二)原告资格—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理解

  鉴于这类诉讼本质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私益诉讼, 在诉讼目的上有指向维护公益的因素,私人利益首当其冲受到损害,为保证受害者的处分权,原告应限定在直接受海洋环境侵权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如果允许其他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等非直接利害关系人介入,可能会侵害到受害者的处分权。如前所述,海洋环境侵权具有商事责任的属性, 受害方在证据收集等方面较为弱势,如果受害方无力起诉,国家机关或者环保团体可用支持起诉的方式提供必要的援助,但无权代替受害方起诉。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5条将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限定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中,许多学者据此认为我国将公民排除在公益诉讼主体之外,但事实并非如此。第55条是对公益诉讼赋权性规定,其目的在于突破传统民事诉讼中“直接利害关系人理论”,赋予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该条并非排除性规定,没有剥夺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只是在起诉条件及效果上与有关机关和社会组织不尽相同。

  如前所述,海洋环境兼具“公益”和“私益”双重价值,对海洋环境的破坏既会造成海洋生态及环境的损害,也会造成因此遭受损失的债权人的私人利益的损害,在此种情况下,遭受私益损害的债权人可提起兼顾保护私益和公共利益诉求的民事诉讼。具体而言,原告并未突破传统诉讼法上“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在私益请求上,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起诉条件,只是在诉讼请求中除却私人损害赔偿等要求,还涉及海洋环境公益的内容,如要求停止某些危害海洋生态及环境的行为、将污染恢复原状等,旨在实现当今或未来海洋生态及环境利益救济。这种诉讼是借助维护私益目标提起的,应符合私益诉讼的条件,即起诉主体应是直接遭受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相关权利人,如沿岸受损渔民等。在诉讼请求上,除去因海洋环境污染而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外, 还应兼顾维护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的诉求。

  (三)诉讼程序上的特别规则

  兼顾公益和私益的混合诉讼与纯粹为了维护海洋环境及生态利益的公益诉讼不同,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维护私人利益,海洋环境公益的诉求被包裹于私益之中,以私益诉求成立为前提条件。这就要求在审理和判决效力上,应针对私益和公益做二元化区分。换言之,在审理过程中,涉及海洋环境侵权私益诉求的部分,与传统民事诉讼一样,严格适用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调查,但涉及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诉求部分,应与纯粹意义上的海洋生态及环境公益诉讼适用同样法理,限制原告处分权利,贯彻职权主义模式。

  在裁判效力扩张上也应一分为二看待,私人利益的诉讼请求与其他民事诉讼判决一样并无扩张效力。对于维护海洋生态及环境的公益诉求效力是否扩张,应视情况而定。海洋环境侵权行为主体为具有优势地位的商主体,而受害方基于知识和精力上的限制,难免会出现公益保护不彻底的情况。当个人不能彻底有效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时,如果仍然赋予该判决以对外扩张的效力是不合理的,有违程序正义的原理。海洋环境及生态利益不仅涉及当代人, 还与后世子孙相关,为保障其他利益相关主体程序正义,涉及海洋环境公益部分判决,仅在有利于原告的情况下才具有对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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