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民诉法与知识产权研究论文(2)

2020-06-23实用文

首先,几乎国内一切“侵权法”专著上,均讲“四要件”是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提前 ,而不是说它们仅仅是“损害赔偿”的前提。

  第二,如果把侵害活动强制性地制止,又不首先认定它是违法或侵权活动,那么执法 机关的强制执行令本身就失去了法律依据,本身就违法了。

  而且,有相当一部分解释这 一问题的民法学家的论述中,把对无过错的行为的制止,称为物权责任中的“停止侵害 ”。那么“侵害”不是“侵权”,是侵什么呢?既然是“物权责任”或“物上请求权” ,它们指向的只能是对“物权”的侵害,如果说这不叫“侵权”,只能叫“侵害”,那 无异于玩文字游戏了。许多人反对以德国版权法97条与101条相比较来说明制止侵权无 须考虑主观过错,原因是其中无过错而可禁止的,是物权上的“侵害”;需要作损害赔 偿的,才是债权上的“债权”。但这两条无论在德文本还是英文本中,都使用的是同一 个“侵权”概念,决无与之不同的另一个“侵害”概念。

 第三,切勿忘记了知识产权侵权中,有时一并涉及侵害精神权利与 经济权利,例如侵 犯作者的“ 发表权”。

  在这种情况下,“物上请求”不足以补上原有中国侵权法理论的 缺,还欠一个“人身请求权”。而几乎所有出来作解释的民法学者,均未涉及这一问题 。

  实际上,所谓“侵权”也者,除侵犯他人人身权之外,只剩下侵犯他人物权(如果把知 识产权等视为“权利物权”的话)。至于有人提出的所谓“侵害债权”,我认为它仅仅 在理论上存在。中国《 合同法》1998年9月登报的征求意见稿上曾有一条关于“侵害债 权”的规定,最后终于删去,原因之一正是多数立法者认为“侵害债权”理论站不住脚 。债权是相对权或“对人权”,如果某一合同权可能被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第四 方或任何一方所侵权,而受侵害者又有权针对这些“任何一方”提出诉求,那么这时, 这种特殊的合同权就已经转化为“对世权”(亦即“物权”)而不再是“对人权”了!讲 到合同权之转化为“对世权”的特殊情况,下面再多说几句。

  把世贸 组织所规范的范围或者是世贸组织诸协议规范的范围归纳起来,可以说是规范 三种财产,也就是规范商品的自由流通、服务的自由流动和知识产权的保护。说商品是 一种财产这个比较好理解,说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多数人也不会有歧异。但是说服务是 一种财产,很多人觉得不好理解。多数服务是通过某种合同体现的。讲到合同权是一种 财产也可以。不过那已经不是法国民法或者英美法系里讲的“property”了。通常讲property,指的是一种绝对的对世权,和我们中国有的民 法学家讲的“泛财产”不一样 。“泛财产”论认为除了人身权以外的通通是财产权。这值得商榷。

  合同权一般只是对人权。规定“不作为”义务的合同中的大部分未必能产生出财产权 。只是在特殊情况下,从特殊角度看,合同权可以被当成财产权。例如,你的电话被他 人盗打了。他偷了你的什么东西?是偷了你的财产。你与电信局签了服务合同,向电信 局付了钱,电信局向你提供电信服务。但是你本应得到的服务被他人拿走了,你一分钱 电话没打,电信局给你算了五千块钱的电话费。这与从你家拿走了一台电视机有什么区 别?你可能以侵害财产权告他。

  第一起因服务引起的而法官认为可以不主张对人权却主张对世权的诉讼案是1852年在 英国的Lumley V.Wagner一案。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的《财产法》一书的翻译书中引 的这一案例实际上是英国劳森写的《财产法》里的一段。中译本把意思译出来了。但翻 译得不太准确。原文是a piece of that boy belongs to me.即“那个人的一部分属于 我了”。哪一部分呢?他的服务属于我了,他提供的服务作为一种财产是我的了。现在 你把这个东西拿走了,与抢走我的财产一样。在这个时候法官认为,原告实际上是有对 世权的。只可惜有的法学学者解释的时候,认为这是一种侵害债权,这跟该书的原意就 不一样了。劳森在财产法这一章,举这个案例的标题就叫做“不属于债权的合同权”。

  所以说,世贸组织调整的范围是三种财产,把服务也作为一种财产来对待。当然服务 有时候是无体的,有时候是有体的。人们常常讲“服务无形”。实际上应是无体有形。 比如说表演这种服务,如果说无形你怎么去看呢?因此说有形的无体更加确切些。它们 与一般的有体有形的商品不一样。当然,有些服务也是有体有形的,就是说他固化在有 形物上了。例如把表演录下像来,经营音像制品,这个在世贸组织里属于服务贸易,不 属于商品贸易。因为把服务固化下来以后,卖固化产品,实际上卖的还是服务,并不是 卖的盘,那个盘并不值钱。

  事实上,中国法院已经多次遇到知识产权、作品及“物”的不同及 联系的问题。例如 ,出版社丢失作者手稿应当负何种责任?时至今日,一部分法官及绝大多数学者,均认 为出版社仅仅负有物的保管合同中保管者的违约责任。他们只把着眼点放在载有作品的 “纸”这种“物”上,而似乎全然忘记了这种物上所载的本来可以无穷尽地被复制的“ 作品”这种信息。他们把载有这种信息的物与一般物同等对待,因此结论显然对作者不 公平,也就不足怪了。德国慕尼黑上诉法院法官Hans Marshall则认为:丢失作者手稿 的情况,如果作品系尚未出版,出版社除了违约之外,还侵犯了作者的大部分精神权利 。作者除请求违约赔偿之外,还有权请求作者精神权利的侵害赔偿(注:参见马歇尔法 官2000年11月14日在“中(国)欧(盟)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的答疑。)。这才是真正搞 懂了作品真正这种无体受保护客体与有体受保护客体的区别。

  无论解释者们如何解释,我国《民法通则》106条明明写的是无过错不负“民事责任” ,而不是“损害赔偿责任”。这与德国民法823条、德国民法1382条等是根本不同的。

  此外,我们不要忘了,在物权责任中,也有“损害赔偿”。不仅史尚宽老先生早就讲 过,中国《物权法》2000年专家稿第60条也有重述。所以,讲“损害赔偿”仅仅是“债 权请求”指向的,至少不完全。当然,新老学者都可能在理论上列出物权请求中的赔偿 与债权请求中的赔偿有一二三四条不同,但若一定要他们拿出实例来说明,可能又是一 个令人为难的要求。

  进一步说,在理论上,为说明损害赔偿一般以过错及实际损失为要件、停止侵权(或按 部分人所坚持的,只能称“侵害”)则无需以过错为要件,因而把诉求分为“债权请求 ”与“物上请求”,未尝不可。但在任何情况下,尤其是在实际生活中,也要坚持这种 “非此即彼”的划分,则第一,有时(如上所述)连划分者自己都分不清,况且“物权请 求”项下明明又出了一个使用完全相同术语的“损害赔偿”。笼统地断言“物权请求” 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也并不正确。一部分“物权请求”中的“损害赔偿”又明明是要以 主观过错为要件的。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89条所规定的情况,以及“返还原物”之诉 中包含的返还孳息物的情况。

  第二,停止侵权的物权责任与损害赔偿的债权责任,在有些情况下还是可以互替的— —它们之间并无形而上学者所划的截然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下禁令违反公平原则或公共利益原则(这两个原则也在不同场合被当作“帝王 条款”对待过)时,在下禁令已无实际意义时,国外法院均曾以增计赔偿额以取代禁令 ——亦即认可了侵权的继续。这种看起来违反常理的事,却并不罕见。最近的一个这类 判例,是英国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于2000年7月27日就英国政府诉布莱克一案所 作的判决 说到这里,可能还需要讲几句与本题密切相关的题外话,亦即所谓“泛财产论”。

  在论及债权与物权的关系时,我们现有的不少论述是值得商榷的。

  例如:在讲民法一般原理时,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 等。在讲物权原理时,又告诉人们:“财产权”包括规范财产归属的物权法与规范财产 流转的债权法。这两句话怎么能协调,可能是个难题。说“物”是财产问题不大;说财 产的“流转”(即“债”)也是财产,就有些费解了。过程本身怎么变成了财产,至少从 语法语序及逻辑上应找个出路。而且,既然债也是财产,那么规范财产流转的债权法是 否也规范债的流转呢?

  而且,第一句中所说的“债”,包括“作为”、“不作为”及“给付”,这也是在民 法原理中人们常讲的。其中“不作为”怎样被归入了“财产”范畴,也有些费解。实际 上,把债权(obligation)不加分析地一概入“财产”范畴,因而导致的逻辑上的难以自 拔,古代的民法学家盖尤斯就已有前车之鉴。至少百年前的Austin及10年前的Zimmermann已经一再指出并加以纠正(注:参看J.Austin:Lectures on Jurisprudence, 5th.ed.,London,1885;Zimmermann:The Law of Obligations,Capetown,Wetton,Johannesburg,1990,at p26。)。

  第二句中断言“债权法规范财产的流转”,至少首先忽略了 合同法中规范的“代理合 同”,这是规范的是什么样的“财产流转”?其次,还忽略了侵权法(即“债法”的一部 分)中无需 经济赔偿的那部分人身侵害。

  在上文讲到禁令与公平原则及公共利益原则时,又让人想到“诚实信用”原则这一适 用于民法的“帝王条款”。既然是“帝王”,则“率土之滨,莫非王臣”。但至少“公 平”与“公共利益”(还有其他一些原则)似乎不愿称臣,而是与“诚实信用”原则平起 平坐地各自覆盖着不同的领域(当然有时会有交叉)。

  例如,公共利益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中,有时也让人感到是一个“至高无上”的原则 ,也可以说是又一个“帝王”吧(当然,都是帝王,也就无所谓帝王了)。依照公共利益 原则建立起的专利上的强制许可制度,保证了第二专利权人不受第一专利权人制约而可 以 发展实用技术,又保证了在紧急状态下某些实用技术的广泛 应用。这些,似乎均与“ 诚实信用”关系不大(注:参看世界贸易 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前言、 第7条、第8条、第31条等。)。

  又如,公平原则有时也让人感到是“至高无上”的。“公平”与“诚实信用”有时的 确有交叉。但在多数情况下,它们还是主宰各不相同的领域。

  至于讲到“公平”与“诚实信用”的各自覆盖面,早已被欧陆法系吸收的、英国古老 的民商事领域普通法的“禁止反悔”制度及衡平法的“可以反悔”制度(实际与我国民 法学者一直推崇的“情势变更”制度极相近),是个很好的说明。

  就普通法而言,禁止反悔法则不仅仅适用于“对某一事实作过某种不真实的陈述的” 情况,同时还适用于对某个事实作过某种真实陈述的情况,而且主要适用于后者。专门 适用于“不真实陈述”的,是另一个法则,称为misrepresentation。禁止反悔法则在 适用时有个前提条件,即:对方已经按照陈述者的陈述开始了不可挽回的行动。例如合 同的要约人在要约条件中讲明自己有船,对方若将货物运抵港口,要约人就将承担装船 的责任;如果后来要约人表明“我没有船,不负责装船”,否认原来的陈述,法院就将 以此作为estoppel的适用范围。但如果承诺人还没有开始把货物向港口运送,要约人后 来的声明有可能被法院判为“补充陈述”,而不被视为“反悔”(虽然它实质上是推翻 了原有陈述)。到这里为止,适用的是“诚实信用”原则。

  与普通法的禁止反悔法则(estoppel in common law)同时存在的还有许多其他estoppel。其中最重要的是衡平法的“禁止”反悔法则。它的原文是equitableestoppel,按照意思翻译出来,应当是:“根据衡平法可以反悔的法则”。这个法则是 英国上议院一百多年前在“约旦诉莫尼”的判例中立下的。它在1947年又被后来的英国 上诉法院院长丹宁在“中伦敦财产信托公司诉海特利斯房产公司”一案中作了进一步发 挥。丹宁在判决中指出:只要形势或 环境发生了一定实质性变化,原陈述人可以反悔。 这个判例成为英国合同法历史上最重要的判例之一。后来人们每讲起普通法的“禁止反 悔法则”时,总要同时介绍衡平法的“可以翻供法则”(至少英国现有的各种合同法教 科书都是如此)。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就显得不太相干,而“公平”原则倒是实 实在在地适用了。

  可见,“诚实信用”固然是民法中极其重要的一个原则,但不宜将其抬到“帝王”高 度,使之君临一切。另外,把它仅限于民法领域,也值得商榷。在公法领域,许多历史 上的统治者都认为这一原则的地位同样十分重要。况且,中国的“诚实信用”作为法律 语言,正是源于公法。它至少在两千多年前的战国中前期已有。这就是商鞅刚刚主管秦 政时, 实践了自己百金奖赏一件平常事的诺言。一千年前的王安石为相时,曾有诗称道 此事:“自古驱民在信诚,一言为重百金轻”,说的正是统治者 管理国家的“公”行为 ,也须讲“诚实信用”。所以,总的讲起来,在肯定“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的前 提下,我同意一些学者对“帝王条款”提出的质疑(注:参看武汉大学《法学评论》200 0年第2期。),这里不过是增加几个知识产权领域及其他民商领域的例子。

  最后,随着数字技术的应用,盖尤斯时代即已提出过的权利及客体的“形”与“体” 的问题,又值得我们再度研究了。只是切不可返回盖尤斯时代乃至还落后于该时代。正 如在物 理学领域,人们不能否认亚里士多德是伟大的。但人们同样不能在伽利略已经把 自由落体运动定律更新了四百年后,仍旧去重复亚里士多德的定律。

  20世纪末,数字技术的普遍应用,使我们又在法 哲学领域间或听到历史上曾有过的两 种议论。在知识产权法学领域,有些胆小的“哲学家”感到版权制度已经走到了尽头, 其专有性要被淡化。有胆大些的“哲学家”则感到不仅版权,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 保护几乎都失去了意义。因为从“质”上讲,“物质不灭”,人们能创造的只是形式( 发明专利也不例外);从“形式”上讲,一切形式又都归结为数码,其差别又何在呢?

  与当初一部分人认为版权是保护“形式”,不保护“内容”一样,今天,也有些人把 知识产权客体在本质上属于“有形无体”的信息这一事实,与哲学上的“形式”与“内 容”二分法相混淆。实际上他们并不知道自己在说什么。Dietz当初以版权既保护作品 的外在形式,也保护其内在形式,解决了不保护“内容”的困惑。今天,我们也应告诉 将知识产权归结为只能创作“形式”者:当人们创作出有形无体的信息时,在专利领域 ,它是实实在在的技术解决方案,它与另一发明或“现有技术”必须有“质”的区别, 方可获得专利。说其有形无体,并不是从哲学意义上的“形式”、“内容”之形来说的 。只有形式而无内容的专利是无用的花架子,没有人愿意去实施,也没有人可能去实施 。

  好在当代数字技术应用中的这种副产品,远不及历史上那两种无意义的议论影响广泛 。主要原因是,另一种声音几乎把这种无意义的议论完全淹没了。真正乘上数字之驹, 而没有反过来被它骑在头上的更多的人们,开始在研究的阔野上驰骋。一大批脚踏实地 的研究成果开始涌现。这些成果中,固然不乏幼稚之作,但它们终归是向上的、欣欣向 荣的。的确,现代的信息传播方式,已使历史不能重演了。国际上已开展起几年的对于 数字技术、互联 网络给 社会(不仅仅是给法学界或知识产权法学界)带来的巨大冲击的研 究,不可能不反映到中国来。国际上多年前已被丢弃的“理论”,即使在中国被独立地 再度翻写出来,也仅仅在版权角度有点意义(它不是抄袭或沿用,而可能确是“再创的 ”,或称“沉渣的再泛起”),但不再可能被多数了解国际知识产权研究的历史与现状 者误认为“新”东西。

  到这里,又要讲几句题外话。沈达明教授在其《衡平法初论》中介绍过,在当代 社会 ,缺少了信托制度,则动产、不动产、资金中的相当一部分,均难以得到有效的利用。 于是原先一直坚持“一物一权”信条的法国、日本等等,均先后从英美法系引进了这一 制度。沈达明教授的书中曾形象地借德国人的话表达出德国法中的“形而上学”在面临 信托制度时遇到的困难:“你认为应该把信托列入《德国民法典》的‘债权篇’还是‘ 物权篇’?”

  真的,如果遇到任何法律问题,都只愿走一概念、二定位、三法律体系、四法律关系 的思路,那就有不少路走不通,问题解决不了。欧陆法系国家在20世纪一再引入英美法 系的“预期违约”、“即发侵权”、“反向假冒”等初看起来在法理上说不通的概念及 原则,已向学习欧陆法系法理的学生们指出:老师都在 发展变化,学生决不可再墨守陈 规了。【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547-549.

  [2]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237.

  [3]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研究:第1卷[A].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19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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