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论文(2)

2020-06-26实用文

  在既判力问题上,目前的通说仍认为,判决主文中的判断有既判力,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没有既判力。这是因为,从理论上说,民事审判的目的,是就当事人请求解决的事项以公权获得解决的标准,其他事项只是它的前提,当事人就前提事项所为的主张或争执,仅为法院就本案诉讼标的作出有利于自己判决的手段。当事人诉讼资料的提出、法庭辩论及质证均围绕诉讼标的而来。无视这一事实而承认先决事项也有既判力,无异于强迫当事人受未曾预期的结果,对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产生冲击。因而,“非为诉讼标的之单纯攻击或防御方法,纵于终局判决中经裁判者,亦不生既判力。”

  日本学者不直接回答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无既判力,而是指明在一定条件下判决理由中的判断有拘束力(与既判力不同)。其中具代表性的学说是兼子一的判决的参加效力扩张说和新堂幸司的“争点效”理论。兼子一从公平分担责任的要求出发承认判决对从参加人的参加效力,并进而认为,在一定情况下当事人之间也存在着禁止反悔抗辩的要求,因而应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这种拘束力不限于诉讼标的判断,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判断、表示败诉理由的证据判断、事实认定等均能产生判决的参加效力。例如,在请求给付债务的诉讼中,债务人提出清偿抗辩而获得胜诉,其后债务人不得以债务自始不成立为理由,主张清偿无效而另行诉求返还不当得利。

  新堂幸司教授首创了“争点效”理论。“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点予以争执,而且,法院也对该争点进行了审理并作出判断,当同一争点作为主要的先决问题出现在其他后诉请求的审理中时,前诉法院有关该争点所做判断的通用力,既不允许后诉当事人提出违反该判决的主张及举证,也不允许后诉法院作出与之相矛盾的判断,争点判断的这种通用力,就是所谓的争点效。”新堂幸司指出:“在诉讼上成为重要之争点,经当事人两造激烈之争论,法院所作之判断,如容许当事人或后诉法院轻易推翻,实有背于当事人之公平。此等考虑值兹诉讼上诚实信用原则被强调之时,更应受到重视。”可见,争点效理论的基础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当事人之间的公平原则。

  争点效理论的优点在于既可以保持既判力的客观范围,又能够避免重复诉讼、矛盾判决。但是争点效理论也不是完美的,其缺点在于如果前诉判决不当形成时比如扩大不当的范围;其要件不明确时易于导致发生拘束效力的范围也不容易确定。

  笔者认为,合理的思路是赋予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以一种不同于既判力的效力拘束力。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赞同新堂幸司教授在阐述“争点效”理论时所使用的方法。笔者认为,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是在具体情况下适用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即信义原则)的结果,并不是制度性效力。由于信义原则是一般性条款,要基于此原则承认判决理由中判断的拘束力,应首先分清与判决理由中的判断相抵触的行为是在什么意义上违反信义原则,并明确使信义原则具体化的判断标准。具体而言,对于前诉的.胜诉当事人和败诉当事人依据的标准是有所不同的。对胜诉者的要求是禁止反悔和禁止矛盾举动,对败诉者的要求是严守判决的失权效果和对方当事人的正当信赖利益。因此,不允许胜诉当事人在后诉中推翻前言而双重取得与前诉利益根本对立的利益,也不允许为了免除在前诉中获得利益的同时应承担的义务而推翻前言,从权利失效原则出发,败诉当事人对于前诉判决理由中的判断事项应承认其拘束力,不能提出与之相抵触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维护对方当事人关于纷争已在前诉中获得解决的正当信赖利益。抵销抗辩是指被告以对原告享有的,与诉讼请求及其原因毫无关系的债权(主动债权),主张以对等数额消灭原告请求债权(被动债权)的一种特殊抗辩。对抵销抗辩判断的既判力,就目前来说,学理上已经基本达成了一致:对其予以承认。这是关于判决理由无既判力的特殊规定,其原因在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设此例外规定的理由是:“如果不承认既判力,就会造成不当的结果。”抗辩的方法多种多样,比如债务已清偿抗辩、债务已免除抗辩、债务不存在抗辩,债务已过时效抗辩和债务抵销抗辩等等。抵销抗辩是以与本案请求权原因毫无关系的另一个债权来等额地消灭原告请求的债权为目的抗辩,它与其它抗辩方式最大的不同出在于他的攻击性。从此中意义上,抗辩可分为两类:其它抗辩为防御性抗辩;而抵销抗辩为攻击性抗辩。抵销抗辩是以承认原告主张的债权(简称原告债权,下同)为前提的,确切地说,抵销抗辩是“以防御之名,行攻击之实”。抵销抗辩基于被告主张的另一债权(简称被告债权,下同)而产生,它不象防御性抗辩那样必须针对原告债权主张,它可以由被告单独提起。正是由于该特性,使得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成为必要。换个角度思考,不承认抵销抗辩既判力的不当后果在于,如果被告的抵销抗辩成立,原告因债务抵销而败诉后,被告仍可以另行起诉,要求原告给付在前诉中抵销的债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实际上获得了两次给付。为了避免此种情形的发生,就要求把抵销抗辩也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之中。

  当然,也由于抵销抗辩的特殊性,其具有的既判力也不是绝对的。一方面,法院就抵销抗辩所作的判断,必须为实体上的判断,因此以反对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另一方面,抵销抗辩只不过是防御方法而已,法院对此所作的判断,并不表现于判决主文,但必须在终局判决的理由中经判断才有既判力可言。因此,在中间判决中虽就反对债权存在与否作过判断,但还须将其作为终局判决的理由加以援用,才具有既判力。因此,被告提出抵销抗辩时,法院首先就债权之存否进行调查,认为确实存在之后,才能调查抵销抗辩是否符合抵销条件(先调查实体条件,再调查程序条件)再就抵销抗辩加以判断。根据这一判断流程,我们可以得出抵销抗辩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的结合情况:  1、当抵销抗辩经实体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存在的判断产生既判力。

  2、当抵销抗辩经程序上的判断而被驳回时,被告债权不具备适于抵销的状态,禁止抵销或抵销的意思表示无效等理由所作的判断并不发生既判力,被告可以就该债权另行起诉。

  3、当法院承认被告债权而驳回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时,在抵销对抗的数额内,被告债权成立的判断具有既判力。抵销抗辩既判力的效力不得超过本诉请求的金额,被告可以就反对债权的余额另行起诉。

  例如,原告在本诉中请求被告给付10万元,被告以原告曾欠被告15万元为由,主张以其中的10万元相抵,因反对债权不成立而被判决败诉时,抵销抗辩的判断仅就10万元反对债权不存在发生既判力,被告仍可就5万元余额另行提起诉讼,而不与既判力相抵触。反之,法院判定反对债权成立时,该判断也只是在10万元内有既判力,超过该抵销之额的5万元不发生既判力,因而被告仍可以就余额提起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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