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分立重组的研究论文(2)

2020-06-26实用文

  三、商业银行分立后债权债务的安排

  作为法人的银行分立后,消灭或变更原法人,设立新法人,因分立而消灭的法人,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概括承受。《合同法》第80条、84条、88条、9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债务可以概括转让。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以后的债权债务承担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约定承担

  约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协商约定债权、债务具体应由哪几方承担。约定承担又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明确约定由分立后的某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即由单一的一方承担;另一种情况是约定由分立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一定的份额承担,即按份承担。按份承担债权、债务是指两个以上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按照确定的份额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在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若要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担,须具备以下条件:1.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分立,这是产生按份承担的必要条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后,才能产生多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才能按照约定的分担方法分享权利,承担义务。2.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的债权债务须为同一可分的给付。可分的给付是指一个给付可分为数个给付而无损于其性质或价值,可分给付的内容必须统一。3.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相约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这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时,其债权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按份分担的必要条件。至于如何按份分享权利或分担义务则无关紧要。

  (二)法定承担

  法定承担,即债权人和债务人在没有约定时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分立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债权债务,但它们所分享的债权性质属于连带债权,所分担的债务也为连带债务。合同法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债务人采用分立的手段来逃避债务,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受侵害。然而,在这一点上争议也颇大。近年来,有的学者认为公司分立后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由分立后的公司按承接的资产比例来承担债权债务,而不当然地相互间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说法有点突破传统民法的理论,但由于更符合现代企业改制的实际情况,也广为人们所接受。持有这种观点的理由为:企业分立后根据各自承受的资产成了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先的债权债务在分立时已经由分立后的企业根据资产的承受比例约定各自承担,债务人也没有异议(如有应在公告期间提出),为什么还要对原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79条规定,“被执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为两个或多个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分立协议确定的比例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续的企业按照其从被执行企业分得的资产占原企业总资产的比例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这个概念下,分立后的公司并不当然对分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

  商业银行分立后,新公司的经营范围有着严格的法律界定,主营业务是不同的。这相应的导致新公司的承继能力和债权债务范围的不同,债权人的利益安排只能遵从法律规定,其利益会得到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本着上述原则,新公司可以按照分立协议,确定新公司对于债权债务的承继情况。对外互不承担连带责任,不承担对方的债权和债务,因为新公司仍属于商业银行,对外担保有着严格限定,而且由于双方的关联关系,互相担保既与法律冲突,也不合适。总之,分立重组并不是债权关系的变更,不需要做任何的变更手续。与原银行有业务关系的公司、企业或者集团的权利和义务都不会因分立重组发生变化。原有合同将继续有效,一般客户不需要因分立重组重新办理手续,新业务可按照现行手续进行办理。

  针对有些企业或者个人债务人可能借银行分立之机,以债权变更不符合有关法律为由,逃避银行债务。因此,对公告通知或者选择通知中的持有债务安排异议的债权人,接到选择通知的可以自接到之日起30日内,没有接到函件的可以在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原银行将依法满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分立后,新公司将按照分立公告中的债务承继安排,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至于商业银行分立中债权人的抗辩权,它是指债权人(主要是存款人)的权利在公司的分立得不到满足时所享有的法律所赋予的抗辩权。根据《公司法》第185条规定,公司分立时,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公司不得分立。公司的债权人在公司分立时,有权在规定的时间内要求公司对自己的债务清偿或提供担保,如果债权人的要求得不到满足,公司的分立就不能成立。但是,债权人对公司的分立所能主张的权利也仅限于要求清偿或提供担保,除此以外的其他阻挠公司分立的权利请求是得不到法律支持的。针对债权人提出的权利要求,主要的对策是:区分正常业务与债权人的权利要求。

  四、现行法律框架下的选择

  在完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作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体制的基础上,将其改组成由国家金融投资公司代表国家控股、其他法人单位参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此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重组成为股份制商业银行。条件许可时,股份制商业银行的国家股东、其他法人股东可以将其所持股权向国内外投资者出售(国家可先绝对控股,后相对控股);同时组建若干商业银行投资基金,吸收自然人资金组成基金法人对银行进行参股。最终,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商业银行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上市的商业银行。这是社会各个层面的共同需求,更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趋势。因此,由于无先例可循,许多做法都是摸着石头过河,政府作为主要出资人,就必须依法规范操作,不让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通过分立的方式实现整体改制的目标,依法合规是国有商业银行重组改制的重要原则。分立不是分拆,改制不应当是从区域或业务分类对一家银行进行分拆,而应当是对全部商业银行业务进行整体改制。通过分立的方式实施整体改制是现行法规框架内规范的操作方式。过去,我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尚未真正转变成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一些国有商业银行也没有自觉地贯彻执行《公司法》。市场灵活多变,造就了公司法的相对不确定性,即便是西方的发达市场国家,也在努力适应经济发展,不断完善公司法。

  当前,国内现行法律对于商业银行分立重组过程等方面的规定不够健全明确,缺乏特别规定,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绝不同于其他股份制商业银行的重组,适用法律亦有所不同。一直以来,在中央层级上(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其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我国都没有制定和颁布一部系统地指导各类国有企业进行产权制度改革的操作性和程序性规定,《公司法》关于国有企业改建为公司的程序性规定更是过于简单和抽象,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分立重组过程中,取得国家信用和政府支持就显得非常关键,征求国家立法及司法部门的意见并取得支持至为关键。分立重组后,集团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法定主营业务是不同的,这会同时导致两者承继的能力和债权债务范围的不同,而债权人的利益也会伴随重组后新银行公司体制机制的建立完善以及实力的壮大而得到高度重视和充分保护。同时,充分利用分立重组的契机,作为依法规范恪守信誉的全新商业银行,一定要合法、合理、合情的处理好债权债务人的正当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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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加拿大]布赖恩·R·柴芬斯.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M].林华伟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4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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