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第的意义与适用性论文

2020-06-26实用文

《票据法》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论文

一、法条理解

  《票据法》在第十条中这样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签发、取得和转让也就是票据的出票行为和背书转让行为,也就是票据关系,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票据的原因关系。《票据法》第一条的规定确定了票据的出票和背书转让行为必须以票据原因关系的真实存在为前提,并且这个原因关系是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该条第二款可以理解为票据的取得,双方当事人应当给予相应的对价。但同时《票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可以通过税收、继承、赠与等情况无偿取得票据。

二、《票据法》第十条的争议

  (一)第十条与票据无因性相矛盾

  这部分学者的观点在于,该条的规定是与票据的无因性相违背的。票据的无因性,即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相分离。但是第十条却是一种有因性的规定,应当予以废除。

  对于第十条第一款,笔者的观点是,在立法者最初立法的时候,是考虑了当时金融市场的通货膨胀,在最初的确是有违无因性的理论,但是不能全盘否定。在现代票据的实施中,法律本身并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说明在法律的实施过程中,立法者已经认识到了条文的规定存在问题,并且在实践中,仍然是坚持票据的无因性。另一方面是,如果对该条文理解为是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按照这种角度理解,其与无因性不相冲突。仍然有其存在的意义与价值。

  (二) 第十条是票据无因性的例外

  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票据的无因性不是绝对的,而是一种相对的无因性,存在例外情况。如果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那么票据的原因行为会直接影响票据行为,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只能把第十条理解为无因性的例外,而不是对无因性的否定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有可取之处,但是总体来说有以偏概全的嫌疑。首先,票据的无因性的确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票据的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以分离为原则,以牵连为例外”,这一点笔者予以赞同。但是单单从票据的当事人是直接收受票据的当事人等特殊情况就认为第十条是对无因性的例外规定有些以偏概全,论据不够充分。

  (三) 第十条结合了当时中国经济情形

  采这一观点的人认为,当前中国票据流通的较少,应当更多地考虑票据安全性,所以本条的规定对于保障交易的安全具有现实的意义,应当暂时将第十条予以保留。

  在第一个观点的論述中,笔者已经阐述了第十条的规定与无因性是不相冲突的。其次,笔者认为,虽然说当前中国金融体制的现状是票据的流通度不够,但是立法者在立法时应当具有预见性,不能仅仅根据当前票据的流通少,就不重视票据的流通性和效率。票据作为一种支付手段,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必然会流通速度越来越快,立法者肯定能预见到这一点。因此,这种认为第十条的规定是更多的考虑到交易的安全的观点是不合理的。

  (四) 第十条是宣示性条款

  因为《票据法》并没有规定如果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会有什么后果,而且本条强调的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所以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不具有实际意义。

  笔者认为,这样理解违背了法的作用,法律不能只作为一种宣示和呼吁,法律具有强制性,如果将此条理解为一种宣示,则违背了法的强制性的约束。那么这样的法律又有什么实际作用呢?法律必然不能为一种宣示,而是保护当事人权利的依据。所以上述理解有些不妥。

三、对第十条新的理解

  笔者在上述的评析中,已经阐述了主要的观点。《票据法》的第十条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是否在当前中国还具有法律适用性?答案是肯定的。在立法之初,笔者承认,《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的确是考虑了当时1993-1995年通货膨胀的实际情况,要求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要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在《票据法》本身的法条中,实际上没有对违反第十条的后果做出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法院事后在《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又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 10条、第21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说明了在后来的实施中,立法者认为仍然应当坚持票据的无因性。虽然说立法者在立法之初的规定违背了无因性,但是网络证券的发展,使得实体票据也会逐渐退出历史舞台,暂时没有修改《票据法》的必要。所以,笔者认为,可以转换一个角度来理解《票据法》第十条,使之仍然有存在的意义与价值。因此,可以把《票据法》的第十条理解为对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的强调以及对于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也就是说,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如果具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就必须是真实的,但是没有强调一定要有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条文将“应当”限定在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之前,也体现了立法者对于诚信、真实的重视。而不是将应当限定在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之前。再者,如果将交易关系和债券债务关系的存在作为票据签发、取得和转让的前提,那么如何解释通过赠与、继承等不以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关系的票据的取得和转让?所以通过这样的理解《票据法》的第十条在当前的情况下仍然具有意义和适用性。

四、在新视角下看第十条的意义与适用性

  (一)意义

  1.有利于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可谓是霸王条款,而《票据法》作为民法的分支学科之一,也应当重视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对于票据的流通十分重要,否则也会导致金融市场的混乱。比如,A签发支票给B,B遗失了票据被C捡到,C找银行提示付款,在这种情况下B很会因为A没有实际给付价款而拒绝履行义务。所以,如果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票据市场的混乱,也无法保障票据的无因性,所以,该条规定对于贯彻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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