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之国际立法研究论文

2020-06-26实用文

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之国际立法研究论文

摘 要:摘 要 涉及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立法集中表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和之后对这一部分进行修正的《执行协定》,但由于不公平的政治上的妥协以及大规模的商业化开采在时间和方式上尚未确定,上述国际立法要么滞后于现实问题、要么明显超前。    

关键词:矿产资源管理论文发表,发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论,海洋矿产资源论文投稿

  摘 要 涉及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立法集中表现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十一部分和之后对这一部分进行修正的《执行协定》,但由于不公平的政治上的妥协以及大规模的商业化开采在时间和方式上尚未确定,上述国际立法要么滞后于现实问题、要么明显超前。到底该如何制定公平合理且能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的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制度,即是本文研究的重点问题。

  关键词 国际海底 海底管理局 企业部 生产政策

  基金项目:本文受浙江省教育厅科研项目资助,项目名称: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制度的法律研究;项目编号:Y201121837。

  作者简介:黄裕安,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法学分院法学专业讲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

  一、国际立法的产生过程

  20世纪60年代,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在大洋底发现了巨量的矿产资源,经试验表明具有丰厚的开采价值和开采可能性,于是在国际上极力鼓吹“公海自由原则”,妄图利用其技术和资金上的优势抢先开发和掠夺国际海底矿产资源。

  1976年,在第22届联大会议上,马耳他代表率先提出关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底土的和平利用及其资源用于谋求人类福利的宣言和条约”的提案,要求联合国明确宣布国际海底资源为“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1973年,第28届联大召开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会议争论的焦点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国际海底矿资资源的开发制度问题。对此,发展中国家主张实行单一开发制,即由国际海底机构统一开发;而发达国家则认为国际海底机构只行使注册登记,颁发许可证,各国在与国际海底机构签约后由缔约国企业进行。二是国际海底管理机构问题。发展中国家主张,由所有缔约国组成的大会来行使机构内的最高权力;但发达国家却要求机构内的理事会具有实际执行权力。经过10年左右的激烈争论和妥协,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最终在“一揽子协议”基础上得到了通过,为国际海底矿资资源的开发奠定了法律基础。

  1994年7月,在联合国秘书长的主持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又进行了两轮十五次磋商,通过了对《公约》第十一部分修正的《执行协定》,从而使公约的相关立法更具普遍性和完整性。

  二、国际立法的主要内容和存在的问题

  (一)《公约》

  1.《公约》的主要内容。《公约》的第十一部分,确立了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的国际制度,着重包括三大方面的内容:

  (1)开发原则。《公约》确立了国际海底及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基本原则,同时又规定了三项具体原则:第一,任何国家都不得对国际海底及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第二,任何国家、个人或组织都不得将国际海底及其资源占为己有;第三,国际海底的活动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并应特别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利益。

  (2)开发制度。《公约》实行“平行开发制度”,即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组织控制和开发国际海底矿产资源。一方面,由企业部直接勘探和开发;另一方面,缔约国及其国有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之下的该国自然人或法人也可以与管理局合作开发。

  (3)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公约》设立管理局,代表全人类组织控制和开发国际海底矿产资源。管理局设大会、理事会、秘书处和企业部。大会由所有缔约成员组成,是管理局的最高权力机关;理事会属于执行机关,监督和协调管理局职能范围内的所有事项;企业部负责勘探和开发活动。

  2.《公约》存在的问题。

  (1)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对海洋环境的影响及其保护问题。《公约》规定,“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公约》的这种规定过于简单、原则,不具有实际约束效力。

  (2)国际海底矿产资源开发对人命的保护问题。《公约》第146条规定,“关于‘区域’内的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国际海底矿产资源的开发远离陆地,工作环境特殊,风险大,危险程度高,《公约》如此原则性的规定,远不足以保护作业人员的生命、健康和安全,因而是不完善的。

  (二)《执行协定》

  1.《执行规定》的主要内容。《执行规定》由协定附件组成,对《公约》的第十一部分作了实质性的修改,主要内容包括:缔约国的费用和体制安排、企业部的职能、决策方式、审查会议制度、技术转让制度、生产政策、经济援助制度、财政条款和财务委员会制度。

  2.《执行协定》存在的问题。《执行协定》是政治妥协的产物,加上大规模商业开采时间、方式都还不确定,立法内容明显超前。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管理局的职权受限制。《执行协定》赋予管理局的职权是不广泛的,而且规定管理局只有在“明示授予”的情况下才具有权力和职务,限制意味浓厚。

  (2)管理局内部机构权利失衡。《执行协定》降低了大会的地位,使理事会和大会平起平坐,权利失衡,并由此取缔了管理局的决策权。

  (3)企业部名存实亡,无力代表全人类利益开发国际海底矿产资源。企业部虽然在原则上被保留,但几乎名存实亡。根据《执行协定》规定:第一,企业部初期由管理局秘书处代为履行职权,直至其独立动作,可以说是遥遥无期;第二,企业部初期开发活动需联合企业进行,直至理事会认为其已符合独立运作之条件;第三,缔约国不再向企业部提供资金和转让技术;第四,企业部根本无法同少数发达国家及企业竞争。

上一篇:谈有色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查建议论文下一篇:最新工程地质实习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