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及立法缺陷论文

2020-06-27实用文

  2009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首次规定人民法院可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在实践操作中,却少有运用。很多当事人甚至法官对这项制度感到陌生,有的认为缺乏可实际操作的空间,甚至有的认为这样赔偿不合理。那么赔偿金支付方式是否合理,还存在哪些缺陷,是什么限制了定期金在实践中的应用,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对该制度进行应用于审判实践的研究就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和现实性。

  一、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产生是经济发展的必然

  受经济条件限制,在过去长时期内,公民收入低,人身损害实际赔偿数额也不高,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会意识到提出终身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请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纳,而会根据习惯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这是一次性赔偿单独存在的现实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只规定了赔偿的医疗费、交通费等项目,对于赔偿方式没有相关规定,又加之一次性赔偿方式对于法院甚至权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会舍简就繁去判决终身给付,这可以看出在当时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这也导致定期金赔偿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较少,也没有人对这方面的研究感兴趣。

  但随着经济发展,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是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其次是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企业破产,最终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再次是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给付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在《解释》颁布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有应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对于赡养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一段时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赡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类案件如同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习惯和意识。  北京法院是较早在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级法院在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就对定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计算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触电解释》第五条规定:“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该解释对定期金规定虽然简单,却对于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

  二、定期金的特征及优越性

  定期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治疗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1)定期金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人生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扶养年限为准)对将来支付的赔偿数额。定期金的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届满;(2)定期金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赔偿款项,主要包括三项,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定期金的给付期限由法官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并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的间隔期间;(4)以定期金方式给付需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5)因为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确定的,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总数额是不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而对于每次偿付的数额是相对确定的,有时候要随着经济发展有所变化。这一点要区别于分期付款,前者赔偿总额因为权利人的生存时间而无法确定,后者的支付总额度是确定的,只是分不同时间支付。  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引进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还有如下优越性:(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6)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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